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珍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不確定於監所服刑時收受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之確切日期,故當時曾請監所之場舍負責書信之雜役委請主管代為查詢,而後由場舍雜役回覆告知收受判決書之日期為民國(下同)
100年3月4日,故聲請人於推算日期後才會於同年月1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卻已逾上訴期間4日。令聲請人逾期上訴之原因,乃非聲請人之過失所造成,而係監所長官及負責書信之雜役之過失所致,惟不知究係監所長官代為查詢有誤,亦或雜役傳達回覆之日期有誤,故不論錯誤之責任歸屬為監所長官或雜役,均非聲請人之過失所造成,遲誤上訴期間之後果不應由聲請人來承擔,爰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另同時補行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規定,非經由原第一審法院認為應行許可,附具意見書,送交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法院不得遽行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珍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
100年2月23日送達至聲請人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由聲請人親自簽收乙節,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計至100年3月7日(100年3月5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止屆滿,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狀登記章為憑,確實已逾越法定上訴之期間無疑,其上訴自非合法,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係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應向原審法院(即原判決之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向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係監所雜役告知收受判決書之日期為100年3月4日,致其推算上訴期間有誤云云。然查該判決正本,既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其簽名之右側加以填記簽收時間為100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知悉明瞭判決正本之送達日期,況其所辯監所雜役告知之收受日期與其實際收受判決書之日期相隔已有9日之久,縱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應不致有長達9日之時間差距,是其所辯顯係推託之詞,委無足採。況該判決正本既已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其對於上訴期間之計算,猶有掌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倘聲請人確有錯記判決書收受日期之情形,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致逾上訴期間,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亦與法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