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藉其姨母生病返家探視後,迄今未再返臺,雖經原告多次勸請,仍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已育有一子,難以割捨,被告欺瞞原告其育有子女在先,復於返回大陸後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難期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及其家人雖疼愛被告,惟因被告難以適應臺灣之生活,且亦難以割捨大陸地區之親朋好友,故無法來臺與原告生活,因此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各一份為證,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一一五三七一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結婚,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臺灣,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勸請,均遭被告拒絕,加以被告亦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與原告離婚之意願,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任何人處於且一狀況,均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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