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葉倫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扶助人 陳桂藜 (原名 陳映慈 )、 陳桂芬 就原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向相對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指派扶助律師,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為受扶助人陳桂藜(原名陳映慈)、陳桂芬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290元,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陳桂芬委任律師,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20,000元在案。上開訴訟費用41,290元為相對人所代墊,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請求歸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容有未洽,乃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改判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9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桂芬前已聲請原法院裁定抗告人須賠償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21,290元,即原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09號確定裁定。抗告人已於100年11月2日支付現金21,290元予陳桂芬,原裁定命抗告人須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重複計算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陳桂藜、陳桂芬、 陳桂沁 、楊
秋蓮、 陳陳輝 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有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10、15-17頁)。
㈡陳桂藜、陳桂芬就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向相對人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相對人為陳桂藜代墊訴訟費用21,290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有相對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2-23頁、事聲字卷第21頁)。
㈢陳桂芬、陳桂沁、 楊秋蓮 、陳陳輝就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以:本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6,450元,由陳桂沁、陳桂芬、楊秋蓮、陳陳輝繳納其中85,160元,因陳陳輝未於聲請狀蓋章,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未予補正,乃裁定駁回陳陳輝之聲請;另陳桂沁、陳桂芬、楊秋蓮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3,870元,乃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陳桂沁、陳桂芬、楊秋蓮訴訟費用63,870元並加計利息。上開裁定並未將陳桂藜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1,290元部分計入,核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陳桂藜所繳納21,290元訴訟費用部分,兩者並無重複。抗告人固提出賠償訴訟費用21,290元之收據,然該款項係由係由陳桂芬收受,並非陳桂藜。抗告人稱原裁定與100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裁定重複計算云云,為不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90元
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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