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章
張長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章、張長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廖國章、大陸地區人民張長玉均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惟廖國章於民國92年3月間,聽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村 」之人稱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且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遂與「阿村」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長玉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由「阿村」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復由廖國章於92年3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張長玉辦理假結婚手續。廖國章復與張長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國章持假結婚之文書於92年4月23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再於同年月25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張長玉來臺而行使之,入出境管理局因而准許張長玉來臺,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長玉因此於92年8月1日來臺。因認被告廖國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長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國章、張長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廖國章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張長玉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專勤隊科員 李榮坤 之證述,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張長玉之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被告廖國章住處之現場照片、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國章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被告張長玉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廖國章辯稱:伊與張長玉是真結婚,伊娶張長玉是為了要照顧伊母親,結婚後伊等有一起住在高雄、天母及三重,開始時伊等也有一起賣水果,且張長玉曾懷伊的小孩,因為那時候家境不好,沒有辦法維持,而作人工流產;之後伊差不多於99年從三重搬到八德時,因張長玉要到臺北工作,加上伊得皮膚病,張長玉說要去住宿舍,伊不同意而與張長玉吵架,伊即自己搬到八德居住,也沒有把張長玉的東西一起搬到八德,所以伊在八德的住處沒有女用衣物用品,但張長玉放假時還是有回到八德與伊同住,且該住處的床是雙人床,棉被也是雙人被, 伊有 需要時會向張長玉拿錢,譬如機車壞掉就會向其要錢來修理,有時候拿8、9千元,有時候拿1萬或1萬多元;伊當初去大陸是專程要結婚,是伊綽號「阿村」的朋友的大陸配偶要介紹張長玉給伊,伊娶張長玉時沒有給聘金,但有包2萬元的紅包給張長玉的小孩,去大陸迎娶的花費是伊自己付的,伊有向「阿村」借1萬元,但已經還清;伊先前於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所作的筆錄並非出於伊自由意願,專勤隊人員的口氣很兇,一直說伊做人頭,有說若伊不承認,其報下去,伊的殘障補助就不能領了,伊因害怕不能領,才配合製作不實筆錄,其怎麼問,伊就怎麼答等語。而被告張長玉辯稱:伊與廖國章是真結婚,伊經友人介紹於92年
8月1日來臺與廖國章辦理正式結婚,方知其為先天小兒麻痺之殘障人士,而無謀生能力,但伊仍與廖國章住在一起,並承擔照顧廖國章及其母、其子之責任,全家以賣水果之微薄收入度日,其間伊有懷孕,是廖國章的小孩,因廖國章無生養能力,且其母因眼睛不好亦無法幫忙帶小孩,故伊做人工流產手術;後因伊99年間要去台北萬華某養生館工作,廖國章反對,且其有酗酒惡習,言語及行為粗魯,把伊的東西也丟了,彼此造成誤會,又廖國章患有嚴重的皮膚病,怎麼擦藥都不好,所以其就自己回到桃園住,也沒有帶回伊的東西,但伊放假時還是有回來桃園與廖國章同住及過夜,有時
1星期會回來1天,1個月會回來2、3天,該住處的床是雙人床,也是雙人的被子;結婚時廖國章有包紅包,伊剛來臺共同生活及賣水果時,若伊有需要,廖國章會給伊2、3千元,沒有做生意後,其就沒有給伊錢,後來伊上班後有時會補助廖國章房租費,伊也會買一些家用的東西回來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檢察官固以被告廖國章前於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作為
證明被告廖國章、張長玉有上開犯行之主要證據,惟被告廖國章迭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稱其先前於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所作之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專勤隊人員說若其不承認有做本件假結婚之人頭,其殘障補助即不能領,其始配合製作不實筆錄等語。經查,卷附被告廖國章於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固載以:「(前略)(問:你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是我的大陸配偶張長玉向移民署申請定居證,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人員通知我前來移民署有關於偽造文書(假結婚)案到案說明。(問:妳的大陸配偶年籍資料為何?你們雙方於何時?向何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申請登記?何人陪同前往辦理?)她叫張長玉,我只知道她現年約40幾歲,詳細出生年月日我不清楚。於92年4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只有我1人獨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我老婆尚未入境來臺。(問:你與大陸配偶當初如何認識結婚?經何人介紹?有無聯絡電話?前往大陸結婚花費由何人支付?金額多少?)大概於民國92年3月份間經由居住在高雄市附近鄰居
1位台灣籍男性友人(綽號譯音阿村,當時年約60幾歲,詳細年籍資料不詳),我已經好幾年不曾與他聯絡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無法聯絡到他,我前往大陸與陸配張長玉辦理結婚根本沒有花半毛錢,所有的費用都是介紹人阿村幫我支付,詳細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包括前往大陸福建的來回機票及居住在大陸期間約1星期左右的開銷)。(問:你本次經介紹人阿村前往與陸配張長玉辦理結婚,其結婚費用皆由阿村支付,你與阿村2人事先是否任何期約或要求報酬或是何種代價?)介紹人為幫我支付結婚所有花費主要是我們去大陸福建結婚前2人有事先約定,請我幫忙以人頭假老公的身分前往大陸與陸配 張女 辦理結婚後回台後再以團聚的名義申請張長玉來臺。他只幫我支付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費用及在大陸居住時旅宿費用當作我人頭假老公的報酬。(問:你大陸配偶第1次何時入境臺灣?入境後你們2人居住何地?是否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她於92年5月5日第1次從高雄 小港 機場入境台灣,入境後我就接她一同返回高雄居住處所,期間我有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臺北縣的三重市,我的陸配約在居住高雄時1年多後就外出工作,但期間都有返回家中居住,直至在臺北市北投區居住時已外出工作且沒有與我共同居住一起,只有偶爾才會返家探視我。(問:你與陸配張女當時結婚經濟狀況如何?張女何時外出開始工作賺錢?工作之後是否有拿錢供你生活?生活費如何支付?)我剛結婚時有在高雄賣水果,經濟狀況尚可,約1年多後我沒有賣水果後家裡生活經濟就開始不好。她在拿到工作證時(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就開始外出工作賺錢。每月固定都會拿3,000元給我當作生活零用金。大部分都是她打電話給我2人相約1個地點後她會把錢當場交付給我,有時如我身上沒錢有急用時也會打電話給她索取生活費。(問:陸配張女每次申請相關在台證件展延時,都是何人主動要求提出?其過程如何?每次幫忙申請張女在臺居留證件展延時有無任何對價關係或是報酬?)她從入境後辦理工作許可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及本次申請的定居證件都是她主動打電話要求我配合她並且2人相約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去勞委會及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相關文件,因為我本身根本就不了解該申辦什麼證件。我沒有再向她拿任何金錢,我只有每月向她索取3,000元生活費而已。(問:張長玉目前並未與你共同居住一起,那她現都是居住在哪裡?詳細地址為何?與何人居住一起?現在都從事何種工作?2人平時如何聯繫?)她有告訴我她現在住在臺北市萬華地區一帶,詳細地址我不太清楚,她現在的工作生活情形我對她都不是很了解,但我有她的電話(0000000000)可以聯絡到她,她有告訴我她自己居住在公司宿舍,至於與何人居住我不清楚。(問:你們2人結婚至今幾年?有無生育子女?為何沒有生育子女?)2人已結婚7年多,沒有生育子女,她於入境約1年時有懷孕2、3個月時,因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我們2人決定後一同前往高雄市1間婦產科醫院把小孩拿掉。(問:當初介紹人阿村幫你支付前去大陸結婚的所有費用,你與介紹人阿村事先期約以人頭假老公代價幫張女入境來臺後,事後張女與介紹人阿村有無任何金錢交易?)我並不知道張女有無拿錢給介紹人阿村,但依我合理判斷阿村應該有向我老婆拿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會認為阿村有向張女索取金錢一事?)因為我認為阿村他不可能平白無故幫我支付前去大陸辦理結婚的所有費用,他一定是有所圖利。(問:你與張女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你是否承認你與張長玉婚姻之虛偽結婚,你是因與介紹人阿村事先已有期約為幫助張女入境後可以依親名義來臺並從事非法打工賺錢之人頭假老公?)我本人承認與陸配張女2人是虛偽結婚,我是以人頭假老公身分幫忙張女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團聚後,以便可以在臺打工賺錢。(問:當初你為何會答應介紹人阿村前往大陸與陸配張女虛偽結婚,有何目的?)我純粹只是想說可以免費去大陸玩一玩,本身也不需要花任何費用,沒有別的目的。(問:你(妳)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你(妳)以上所說是否全部屬實?)沒有。屬實」(見偵查卷第6至9頁)。觀諸上開記載之內容,被告廖國章於製作該次筆錄時大抵為主動完整之積極陳述。
㈡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帶譯文,勘驗結
果為:「以下A為詢問人即專勤隊科員李榮坤,C為詢問人即專勤隊科員 林義雄 ,B為受詢問人即被告廖國章。詢答過程如下:(前略)
C:你知道來移民署做筆錄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你妻子有申請定居,有向局本部申請定居,移民署有去八德你家查,你結婚部分有構成假結婚,請你來隊上說明。
A:這原因你有瞭解?你要回答有瞭解嗎?
B:是。
C:你大陸妻子叫什麼名字?
B: 張長月 (音譯)。
C:張長玉,是嗎?
B:嗯。
C:他出生年月日,你知道嗎?
B:我忘記了。
C:他大概幾歲?
B:40多歲。
C:你年紀都不記得?
B:嘿。
C:你是何時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哪一個戶政事務所?時間有點久,你還記得嗎?
B:不記得。
C:哪一個戶政事務所?
B:三民區的。
C:高雄三民區?
B:嘿。
C:我們有調資料,民國92年4月23日登記結婚,是去高雄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當初你去辦是誰跟你去?
B:我自己去。
C:你妻子呢?
B:當時還未過來。
C:你可以大概說一下當初和你妻子如何相識結婚?大概說一下,民國幾年、何時、如何相識、有人介紹、介紹人為何人。
B:一個叫做阿村的人。
C:阿村是何人?
B:他是我以前的鄰居。
C:高雄的鄰居嗎?
B:嘿。
C:住高雄的人?
B:嘿。
C:何時介紹你認識?民國幾年介紹認識?你是4月8日過去結婚嗎?
B:92年3月介紹我去大陸跟我的妻子認識。
C:介紹人叫阿村,他本名是?你知道嗎?
B:不知道。
C:只知道叫阿村?男的。年紀為何?
B:他大概60幾歲。
C:那時就60幾,那現在不就70多了?
B:差不多。
C:當時差不多60幾歲,你現在有辦法聯絡到他?
B:沒辦法。
C:沒辦法,也沒有他的電話,有多久沒見到他?
B:自離開高雄到現在。
C:他介紹你去大陸結婚的花費,由何人支付?金額多少?
B:我不知道。那時是他說他要付的。
C:阿村要先幫你付的。你有花一毛錢?
B:自己的花費。
C:但是去大陸的花費,機票錢、來回他付,吃的他付,你去大陸住多久?
B:對。1週多。都他付。
C:這次經過介紹人阿村去大陸和你妻子結婚,費用都是阿村付的,你跟阿村去大陸之前有沒有約好什麼代價或者去大陸做些什麼,否則他為何要付這些錢?
B:娶妻子過來。
C:和妻子結婚而已嗎?人頭嗎?
A:是不是你要回答。
B:嘿。
C:是。
C:所以介紹人幫你付費用,幫你去大陸福建結婚,你們有事先約定好當人頭,費用都是阿村付的?這算是一種代價?
B:嘿。
C:大陸妻子曾入境臺灣,由哪一個機場入境?
B:小港。
C:何時入境?
B:不記得。
C:資料顯示92年5月5日。
B:差不多5月5日。
C:入境後,有住一起嗎?
B:有阿。
C:入境後,你去高雄小港接他?住哪?
B:住家裡。家裡在高雄金獅湖(音譯)。
C:高雄之後住哪?
B:臺北。
C:臺北哪裡?
B:天母。
C:就士林?
B:嘿。
C:石牌,就北投?
B:嘿。
C:臺北縣?
B:三重。
C:高雄北遷後,還住過這三個地方?
B:嘿。
C:你的妻子有跟你一起住嗎?
B:那時有。
C:差不多多久後,就沒住一起?
B:1年多前。
C:就是你妻子在高雄住1年多後,去外面賺錢?
B:不是。
C:不然是?
B:那時我搬到...(不清楚),他還沒有搬過來。
C:你妻子在你住高雄1年多時,就已經出去賺錢?
B:但這期間都還有回來住。
C:何時才沒有回家住?
B:1年多前。
C:1年多前算一算差不多是在石牌?
B:三重。
C:在三重?三重是99年?
B:三重就最後了。那時候還有回來。
C:我是說還有住一起?所以是石牌?
B:嘿。
C:有時候會回家?
B:嘿。
C:你們結婚時的經濟狀況?
A:經濟狀況好嗎?
B:...要上班。
C:那時在高雄從事什麼?
A:你做什麼事?
C:你在高雄的工作是?
B:賣水果。
C:多久之後沒做?
B:現在沒做,在高雄時有2、3年沒有賣水果。
C:你妻子入境後,多久後就沒賣水果?
B:1年多。
C:差不多1年後,就沒賣水果,經濟上就不好?
C:你妻子是拿到工作證後,去工作,還是尚未拿到工作證就去工作?
B:還沒拿到工作證就去工作。
C:還沒拿到工作證就去工作?
B:他幫忙我做事。
C:幫忙你做的不算,拿到工作證前有去外面工作?
B:那時還沒。
C:是拿到工作證後,才去工作?
B:...
C:是拿到工作證後去工作,工作有拿錢給你?
B:有。
C:大概一個月多少錢?
B:2、3千。
C:2千還3千?
B:3千。
C:當作你的生活費?零用金?
B:嘿。
C:在你們沒有住一起後,錢要如何拿給你?是誰約誰?誰打電話?
B:有時候是我打。
C:有時候呢?
B:有時候他打。
C:大部分都誰打?
A:他打還是你打?
B:是他怕我沒得用。
C:他打的。
B:嘿。
C:你們都約在一個地方,他拿錢給你?你妻子申請臺灣證件的延期都是誰去辦的?
B:都是我妻子,因為他比較知道。
C:都是他要求你陪他去辦的?
B:嘿。
C:過程?打電話?還是約一個地方一起過去?
B:嘿。
C:你不清楚如何辦理,是你妻子知道?
A:過程你都不知道?都是約好,你陪他去?
B:對。不然他何時...
C:都是他知道,你不知道。辦好證件後,他還有再拿錢給你?
B:沒有。
C:所以只有每個月3千,沒有其他費用?兩個人結婚到現在,幾年?
B:7年。
C:92年到現在。有生小孩嗎?
C:沒。
C:為何不生?
B:剛剛不是問過?
C:你再說一次。
B:經濟不好要怎麼生。
C:你們有懷孕過?
B:有,他過來1年,就懷孕了,懷了2、3個月。
C:但你們講好要拿掉?
B:嘿。
C:在哪裡拿掉的?
B:婦產科。
C:哪裡的婦產科?
B:高雄的。
C:介紹人阿村去大陸的費用,作假結婚時,你妻子有再付什麼錢?
B:不知道。
C:你不知道,但你認為他還有付錢?
B:我認為阿村有可能跟我妻子拿錢。
C:多少錢?
B:我不知道。
C:你妻子有拿錢給阿村?
B:我不知道。
C:但你個人判斷阿村有跟我妻子拿錢。
B:嘿。
C:為何你會這樣想?
B:不然阿村怎會拿錢給我去大陸。
C:所以阿村不可能無源由的幫你付錢去大陸辦結婚,所以他一定要跟你妻子拿錢?你一定要回答。
B:嘿。
C:你跟你妻子張長玉現在沒有共同生活,你有承認你是假結婚?你有跟介紹人阿村事先約好要幫你妻子入境,讓你妻子可以來台打工賺錢?你有承認?
B:他賺錢,但我沒想到他是假的。
C:你自己有承認?
B:現在要怎樣說...
C:你自己怎麼說?你剛剛自己說,有答應阿村去大陸。
B:嘿。
C:事實是你答應幫助他以結婚的名義入境臺灣?
B:嘿。
C:你承認你是人頭?
B:有啦。
C:你當初答應阿村去大陸跟你妻子結婚,有什麼目的?
B:去玩的。
C:你可以去觀光,不花錢,沒有其他目的。你還有其他意見補充?
A:補充的?
B:沒有。
C:你上述所言都是事實?
B: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該次詢問程序自始至終均係以甚為簡短之回答,甚至僅有「嗯」、「嘿」、「是」、「有」等單字,來被動回應詢問人即專勤隊科員李榮坤、林義雄
2人已預設答案之問題,此等通篇被動應答之情形,顯與卷附上開筆錄所記載被告廖國章主動完整之積極陳述,存在重大之出入,且證人即專勤隊科員李榮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承認係其及林義雄2人一起詢問被告廖國章,經本院訊問:「經我們勘驗筆錄,發現被告廖國章的回答只有『嗯』或『嘿』,但你們都把問題寫在答案裡面,且依他的知識程度,亦不可能為完整陳述,你們確實有依照一問一答的方式照實紀錄嗎?」,李榮坤則沉默不語,未就上開名、實間之差異作出合理之解釋,故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自難憑採,而應以前述本院之勘驗結果為準。再者,證人李榮坤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跟廖國章說要其將與張長玉相處的情形老實地說清楚,不然伊等報上署本部,詳細調查其生活情形,對其來講也不見得有利,而且其現在有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要被張長玉利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等是有跟廖國章說,若其不老實講,做出違反臺灣法律的事情,那低收入戶補助一定會取消資格,讓其明白行動不便及生活辛苦的狀況,不要去做出違反法律規定的事情,後來伊跟其講後,其就願意配合,跟伊等到隊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然被告受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應與本件犯罪情節本身無涉,李榮坤於製作調查筆錄前「特別」對被告廖國章提及其低收入戶補助可能被取消等語,而予被告廖國章心理上之壓力,此舉誠屬可議;縱使李榮坤提及此語並無特別之惡意,而僅屬「提醒」不要觸法之性質,惟以被告廖國章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與專勤隊人員間社會地位之落差,被告廖國章確有可能解讀為其必須就專勤隊人員所指摘當假結婚人頭之事,配合李榮坤及林義雄之問題而為應答,且衡諸被告廖國章之智識程度及肢障之情形,其謀生實屬不易,低收入戶補助之金額對其經濟生活而言顯然相當重要,則其是否於李榮坤及林義雄詢問當時,為恐被取消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違反其自由意志及真實情況而作出回答,誠有可疑之處。
㈢檢察官雖稱因被告廖國章知識程度不高,很容易辭不達意,
確有必要由其回答「是」或「不是」,來整理出該被告的回答,但此並不影響該被告本身的意思等語。揆諸司法實務之做法,雖可能因當事人理解或表達能力不高,而須於詢問程序中適度採取以含有潛在答案之問題相詢,由當事人回答「是」或「不是」之方式,以達闡明或釐清案情之目的,惟於本件中被告廖國章自始至終全部皆屬被動應答,而非僅部分如此,此一情形顯已踰越上開適度釐清案情之界限,而存有相當程度之疑義。矧觀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就下列詢答之段落:「
C:這次經過介紹人阿村去大陸和你妻子結婚,費用都是阿村付的,你跟阿村去大陸之前有沒有約好什麼代價或者去大陸做些什麼,否則他為何要付這些錢?
B:娶妻子過來。
C:和妻子結婚而已嗎?人頭嗎?
A:是不是你要回答。
B:嘿。
C:是。
C:所以介紹人幫你付費用,幫你去大陸福建結婚,你們有事先約定好當人頭,費用都是阿村付的?這算是一種代價?
B:嘿。」,以及「
C:你跟你妻子張長玉現在沒有共同生活,你有承認你是假結婚?你有跟介紹人阿村事先約好要幫你妻子入境,讓你妻子可以來台打工賺錢?你有承認?
B:他賺錢,但我沒想到他是假的。
C:你自己有承認?
B:現在要怎樣說...
C:你自己怎麼說?你剛剛自己說,有答應阿村去大陸。
B:嘿。
C:事實是你答應幫助他以結婚的名義入境臺灣?
B:嘿。
C:你承認你是人頭?
B:有啦。
C:你當初答應阿村去大陸跟你妻子結婚,有什麼目的?
B:去玩的。
C:你可以去觀光,不花錢,沒有其他目的。」可知詢問人李榮坤、林義雄顯已偏離執法人員客觀公正之立場,而預設被告廖國章即為假結婚之人頭,並以已提供相關答案之發問方式,且施加壓力,迫使被告廖國章給出合乎其等所預期之答案。甚至就下列詢答之段落:「
C:差不多多久後,就沒住一起?
B:1年多前。
C:就是你妻子在高雄住1年多後,去外面賺錢?
B:不是。
C:不然是?
B:那時我搬到...(不清楚),他還沒有搬過來。
C:你妻子在你住高雄1年多時,就已經出去賺錢?
B:但這期間都還有回來住。
C:何時才沒有回家住?
B:1年多前。
C:1年多前算一算差不多是在石牌?
B:三重。
C:在三重?三重是99年?
B:三重就最後了。那時候還有回來。
C:我是說還有住一起?所以是石牌?
B:嘿。」被告廖國章固回答「1年多前」(即98、99年間),其與被告張長玉始未住在一起,詢問人林義雄卻將該時點曲解為「就是你妻子在高雄住1年多後」(即93、94年間),又被告廖國章明明回答其與被告張長玉仍有一起居住之最後地點為「三重」,詢問人林義雄卻仍曲解為「石牌」,其用意是否欲以曲解後重新詢問之方式,獲得被告廖國章、張長玉較短同居期間之答案, 俾利 認定被告2人為假結婚?實屬可疑。
從而,得認於前述勘驗結果中被告廖國章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張長玉之應答陳述,實有可能係預供答案誘導詢問及迫於壓力而違反自由意志之產物,本院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廖國章於上開詢問程序中,有承認其去大陸之費用係由「阿村」所出,其自己並未出到錢,其亦有說其認為被告張長玉有給「阿村」錢,故可證明被告2人確係假結婚。惟查,觀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中檢察官所提及之詢答段落:「
C:他介紹你去大陸結婚的花費,由何人支付?金額多少?
B:我不知道。那時是他說他要付的。
C:阿村要先幫你付的。你有花一毛錢?
B:自己的花費。
C:但是去大陸的花費,機票錢、來回他付,吃的他付,你去大陸住多久?
B:對。1週多。都他付。」可知被告廖國章最初之回答似指「其自己的花費仍由其所出」,惟詢問人林義雄仍曲解其意並重新發問,以圖獲得被告廖國章「都他付」之答案。再觀諸下列相關之詢答段落:「
C:介紹人阿村去大陸的費用,作假結婚時,你妻子有再付什麼錢?
B:不知道。
C:你不知道,但你認為他還有付錢?
B:我認為阿村有可能跟我妻子拿錢。
C:多少錢?
B:我不知道。
C:你妻子有拿錢給阿村?
B:我不知道。
C:但你個人判斷阿村有跟我妻子拿錢。
B:嘿。
C:為何你會這樣想?
B:不然阿村怎會拿錢給我去大陸。
C:所以阿村不可能無源由的幫你付錢去大陸辦結婚,所以他一定要跟你妻子拿錢?你一定要回答。
B:嘿。」可知被告廖國章本來是回答其不知道被告張長玉是否有再付什麼錢,林義雄卻仍以積極誘導之方式,以獲得貼近「假結婚」事實之答案,是上開被告廖國章所為之陳述,均得認係誘導詢問下之產物,本院尚難憑採。且縱使於被告廖國章至大陸迎娶被告張長玉當時,相關費用確係「阿村」所出,亦不無可能「阿村」乃基於朋友情誼及欲介紹媒合被告2人之好意,而為被告廖國章代付此等費用;又縱使被告張長玉確有給「阿村」錢,然依我國民間之傳統,尚不能排除此等金錢係給予媒人之紅包 謝儀 之可能性。從而,即使被告廖國章上開陳述內容屬實,亦難遽以此對被告2人作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依證人李榮坤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
卷附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被告廖國章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住處之現場照片所示,固可知於100年1月18日專勤隊人員至被告廖國章上開住處訪查時,發現該住處內並無女用衣物用品,而當時被告廖國章、張長玉亦未共同居住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背面)。惟經證人 廖英凱 即被告廖國章之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廖國章去大陸娶張長玉時沒有跟伊說,其把張長玉帶回家裡,伊才知道其去大陸娶1個老婆,廖國章將張長玉帶來之後,在高雄都住在一起,是住在高雄三民區,那時伊祖母是住在高雄,張長玉也有照顧到,本來是伊與廖國章、張長玉、伊二伯父及祖母一起住在高雄三民區,後來伊二伯父及祖母被伊姑姑帶到高雄左營,伊祖母就由伊姑姑照顧;在八德時伊與廖國章住,張長玉在臺北工作,有時候會回來看伊等,警察(應指專勤隊人員)沒有在八德看見張長玉的東西,是因為廖國章沒有將其物品搬到八德,張長玉會將盥洗用具及其他物品從臺北帶來八德,回去時就一起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廖英凱與被告廖國章、張長玉固分別為父子及繼母子之關係,惟該證人既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造罪之重典,而其陳述尚屬詳盡完整,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檢察官固就廖英凱與被告2人在高雄一同賣水果之時點等節,質疑廖英凱之證述與被告廖國章所述未盡相符,惟衡諸當時距今已有多年之間隔,證人廖英凱及被告廖國章就此等關於時序上之細節,縱於記憶及陳述上有若干出入,亦不足以動搖該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認其證述尚屬可採。則依該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至少於被告張長玉剛來臺之期間,確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且當時被告張長玉亦有照顧同住之被告廖國章母親,嗣於被告廖國章遷至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後,被告張長玉雖在臺北工作,平時並未與被告廖國章共同居住,惟有時候仍會回到該住處,因被告廖國章未將被告張長玉之物品搬到該住處,而係由被告張長玉自行將其盥洗用具及其他物品從臺北帶至該住處,回去時就一起帶回去,故專勤隊人員未於該住處看見被告張長玉之物品等情,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廖國章於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內所使用之床鋪,依其寬度目視判斷,應足供2人躺臥,且該床鋪上有3條棉被,亦足供2人覆蓋禦寒(見偵查卷第29頁)。再者,揆諸被告張長玉所提出卷附喬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被告2人身體之照片所示,得認被告張長玉確曾在懷孕
6週時,於92年10月17日至上開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且被告廖國章之手臂及軀幹部位確有大片皮膚病之情形(見偵查卷第48至52頁),復查無得證明上開被告張長玉所懷胎兒並非受孕自被告廖國章之證據。則依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
2人前揭所辯其等當初是真結婚,被告廖國章為照顧其母親而娶被告張長玉,結婚後其等有一起住在高雄、天母及三重,被告張長玉亦有照顧被告廖國章之母親,且曾懷被告廖國章的小孩,因為當時家境不好而作人工流產,後被告廖國章約於99年間從三重搬到八德時,因被告張長玉要到臺北市萬華區某養生館工作,且被告廖國章得嚴重之皮膚病,被告張長玉說要去住宿舍,被告廖國章不同意而與被告張長玉吵架,被告廖國章即自己搬到八德居住,亦未將被告張長玉之物品帶至八德,故該八德住處沒有女用衣物用品,但被告張長玉放假時還是有回到八德與被告廖國章同住,且該住處的床是雙人床,棉被也是雙人被等語,難謂絕不可信。
㈤從而,被告2人後來固有分居之情況,惟此實可能係因其等
婚後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長玉欲外出工作而被告廖國章反對、被告廖國章有肢障及皮膚病等身體殘疾,甚或其等長期意見不合且溝通不良等因素,致感情淡化且婚姻關係生變;又被告2人前揭所稱被告廖國章僅於被告張長玉剛來臺一同賣水果時,有時會給被告張長玉2、3千元,後來即未再給錢,而被告張長玉於上班後,亦僅有時會補助被告廖國章之房租費等生活所需等語,可知其等之經濟及財產關係亦非密切,惟此亦可能係因上開因素造成相互感情冷漠、婚姻關係不諧所致,惟尚難以此等嗣後未能同居及經濟關係疏離之情形,斷定被告2人最初即屬假結婚。檢察官固另稱被告廖國章至大陸迎娶被告張長玉之前,並未與其子等家人商討過此事,而與一般正常情形迥異等語。然行事前是否會與其他家人先做討論再為之,實與個人之個性、態度、價值觀及家庭成員間之關係等因素相關,本件被告廖國章縱使於迎娶被告張長玉前,未先與其子等家人商討此事,而未能尊重其他家庭成員之意願即再婚,惟此等道德瑕疵及處事不當之情形,究難憑以認定被告2人有假結婚之違法行為。觀諸目前我國社會情況,對於婚姻價值及家庭成員關係之重視江河日下,分居分財、各自為政,甚至老死不相往來之情況比比皆是,若仍以必須同財共居、相親相愛、尊重家庭成員意見之高道德標準來要求嫁娶大陸籍或外籍配偶者,若有違反,甚可能以「假結婚」或「人頭配偶」視之,如此不啻為雙重標準及歧視行為,本院自難認同。此外,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張長玉之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結婚及被告廖國章曾為被告張長玉申請來臺之事實,尚難佐證其等確有本件所訴之犯行;另觀諸卷附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固可知被告廖國章僅曾於9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出境,而被告張長玉於92年8月1日入境後,則曾自94年7月3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9度出境(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據被告張長玉所述,其出境皆係回大陸看其在大陸的小孩,被告廖國章因行動不便、經費不足,且當初被告張長玉娘家反對結婚等原因,而均未陪同,本院審酌被告廖國章有肢障之情形而行動不甚方便,且其經濟情況亦屬不佳,確有可能因此而未陪同被告張長玉至大陸省親,是認上開被告
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亦不足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綜觀前述各項事證,既難率認本件被告廖國章、張長玉有何以假結婚名義使被告張長玉得以來臺,及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本院自難對被告廖國章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難對被告張長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廖國章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張長玉所涉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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