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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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溫詠茹 訴訟代理人 溫金釷 被告 郭雅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潘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42,84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9452-V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2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所駕之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牌照號碼為SP7-611號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蹠骨封鎖性骨折、腕之扭傷及拉傷,臉、頸、頭皮及胸腹部磨損或擦傷,髖、大腿、膝內側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失共計942,
845元,包括:⒈醫療費用:3,665元。⒉增加日常生活之需要:38,000元。⒊機車維修費用:4,830元。⒋手機毀損不堪使用:4,500元。⒌美容費用:250,000元。⒍看護費:114,000元。⒎交通費用:3,850元。⒏工作損失:24,000元。⒐慰撫金:50萬元。
㈡又交通大學的鑑定報告未就被告是否與前方或併行之原告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足供其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亦未就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為斟酌;且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之記載,現場全然未見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被告是否採取安全措施,且為何被告駕駛車輛行經31.5公尺始停住,該鑑定書均未加斟酌,其鑑定意見不足採信。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程序中,曾函請交通大學說明,該大約回函說明乃載:「小客車碰撞後,仍向前行約31.5公尺始停下,尚無法據此認定該小客車在肇事時之行車速度,自無得據以判斷是否依速行車」云云,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是否高於道路速限,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均係認定被告於本交通事故責任有無之重要憑據,交通大學無法認定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即率斷認定被告無過失,顯乏憑據,更不足採。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未為減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此亦為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所認。又被告於煞車後,需經過31.5公尺始能停住,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之車速顯然已近每小時80公里,遠遠超過事故現場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兩車碰撞處至機車停止處44公尺,如被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自無於碰撞後需
31.5公尺始能停下,亦不致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飛至44公尺以外之處,顯見被告當時未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且疏於注意車前、車側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從原告之左後方快速前進而欲超越原告時,始會造成煞車不及,追撞原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要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車輛於碰撞後之停止處,距離碰撞發
生處甚遠,可且被告當時已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交通大學未加審酌,而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刑事判決亦未加詳查,逕以該鑑定被告認被告全無過失,實非允妥,本件自應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實,縱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仍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駕駛,故原告顯有過失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目的係在避免人車無預警由交岔路口闖出時能及時採取避險措施。然本件被告與原告原為併排同行,原告並非從右側之交岔路口駛入致生事故,則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究竟有無減速慢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關係。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應注意至如何程度,除仍有加以研求之餘地外,且為提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施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迴避事故發生者,既在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由原告於警詢及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前之陳述,似指其係在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正要轉入內側快車道接近分隔島缺口時才遭被告撞擊。然由鑑定意見書針對雙方車損之描述:「郭雅琪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溫詠茹輕機車左後側塑膠外殼車身受損」等語,佐以警方所製作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始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1.6公尺,而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中央分隔島距離8.1公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央分隔島6.5公尺,由以上客觀物證推論,原告原先應係與被告車併行,由機車優先道甫轉入外側快車道時,便遭被告汽車撞擊,撞擊點係在外側快車道之右側。否則,若原告係在已進入外側快車道正要進入內側快車道才遭被告車輛撞擊,則車損位置應係被告車左前保險桿而非右前保險桿,刮地痕起點亦應係始於外側車道左側而非右側,以上均與原告所述「快到劃分島缺口時被撞」、「對方車還很遙遠約16公尺」等語,顯有不符,足證原告與被告係同方向而併排前行。故原告突從被告右側左轉進入被告車道,隨即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根本無從注意,亦不及採取任何避險措施。且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綜合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情形,排除被告由後撞原告機車之可能,即由機車刮地痕起點判斷,兩車撞擊地點應在外側車道右側距離快慢車道線不到1.6公尺處,認為原告所稱「機車已經快到分隔島缺口」才被撞,與現場跡證不符。又案發道路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機車均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行左轉,認定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就98年7月1日部分單據重複,故實
際醫療費用應僅有3,225元。原告雖提出98年6月27日至7月16日僱請看護工之收據,並主張共休養60日請求60日全日看護之費用,惟並未提出僱請看護工之日數、程度、無法工作日數之依據。且依長更醫院回函認為原告98年7月16日出院後並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60日全日看護之費用及工作損失,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後續美容費用部分,並未有實際支出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乃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預先給付後續美容費用應無理由。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日期,其就醫回診紀錄僅有6次,依原告所提往返車資350元計算,應僅有2,100元。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治療或復原,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本身為肇事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所載「再從兩部車接觸部
分痕跡輕微推斷『肇事時機車與小客車車速差異不大』,與原告、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確為時速約30~40公里。又現場雖未見被告駕駛車輛煞車痕跡,然有煞車與產生煞車痕,兩者是否得遽為如此推論,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若未採煞車,所駕駛車輛如何能停止下來?再者,交通部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應係指一般汽車駕駛人於一般情形發現前方有狀況時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非一般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撞擊前方物體後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蓋一般汽車駕駛人在來不及採取避險措施之情況下,突然撞擊前方物體,實難排除其因反作用力之停頓或突受驚嚇而延遲反應時間,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之情況,一般汽車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反應距離約為8.3公尺(11.11×0.75公尺),煞車距離為8公尺,故自反應至停止約16.3公尺,惟撞擊後因反作用力之停頓或驚嚇而遲延反應時間1秒,則反應距離為19.4公尺『11.11×(0.75+1)=19.4』,煞車距離為8公尺,故自反應至停止約為27.4公尺,約略與本件31.5公尺相當,自無法排除此種因反作用力之停頓或受驚嚇而延遲反應時間,故難認被告有何嚴重超速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認被告有過失,惟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足認兩車已有相當間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偏離車道行駛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駕車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㈣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腕之扭傷及拉傷,臉、頸、頭皮及胸腹部磨損或擦傷,髖、大腿、膝內側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參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8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㈡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嫌,乃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980號案(以下簡稱系爭偵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系爭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
335號案(以下簡稱系爭刑案簡易一審)受理,並於99年3月31日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被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案受理(以下簡稱系爭刑案簡易二審),並將全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詳如後述),且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難令其負過失傷害之責,故於100年3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原告對此判決不服,乃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案受理,並於100年11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有該等刑案判決書附本院卷第99頁易第
107頁,堪信為真實。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
認定:「依警察機關所繪製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郭雅琪自小客車有前保險桿受損,撞擊後略微右斜停在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為1.2及1.4公尺,溫詠茹輕機車左後側塑膠外殼車身受損,撞擊後左斜右倒在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內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線為1.6公尺,並距離中央劃分島缺口端緣為2.8公尺,【顯然撞擊瞬間 溫輕 機車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已以由機車優先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欲行左轉彎之情形】,且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為『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比對車損部位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溫詠茹駕駛輕機車沿三民路二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彎且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郭雅琪自小客車撞擊】」等情。並因此鑑定原告溫詠茹駕駛輕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逕由機車優先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雅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報告附系爭刑案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與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可參。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同上開鑑定意見,僅將結論之文字改為「溫詠茹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可參附系爭刑案簡易二審卷第43頁之覆議鑑定意見書。
㈣本院刑案簡易二審將系爭車禍事故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三、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自外側車道開始延伸至約倒地停止處(參桃園地檢98年偵字第17980卷第19頁);小客車右前角與機車左車身均有刮擦痕跡(參偵卷第22-23頁),則應可排除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擬左轉輕型機車之撞擊型態。肇事地點上游(西側)路口內側車道路面標繪『禁行機車』標字,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小客車筆直停置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則兩車觸擊過程中,其僅對前方機車施加往前(東)動能推斷機車應係相對驟然往左(北)偏行迴轉運動過程中遭小客車前角觸擊,使得往左滑行至內側車道左側;兩車觸擊地點(POI,pointofimpact),應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即外側車道右側,距離快慢車道線不到1.6公尺處。機車駕駛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與現場跡證所顯示並不符合。再從兩車接觸部位痕跡輕微推斷,肇事時機車與小客車速度差異不大。五、綜合研析:溫詠茹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逕行於分隔帶缺口處斜穿迴轉,且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雅琪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參系爭刑案簡易二審卷第49頁、5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所駕駛之汽車及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彼此間之
相對位置為何?被告所駕車輛究係自後追撞原告所騎機車,抑或撞擊情形為何?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車輛時速
為何?是否有逾越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發生碰撞前、後,被告有無踩煞車?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法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或未按路段速限駕駛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㈣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所駕駛之汽車及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彼此間之
相對位置為何?被告所駕車輛究係自後追撞原告所騎機車,抑或撞擊情為何?⒈原告雖到庭主張:「我是快要到迴轉路口分隔島時,感覺到
有車子撞到我車子的後輪」一情(參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參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頁、第19頁)所示,被告機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機車因倒地而形成之刮地痕起點係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內並延伸至接近機車後來倒臥處而於內側車道內,顯非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與右側西南向道路間之缺口處,是該部分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又查,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案發前,係騎乘於案發路段之機車車道上,並在要迴轉前,回頭看到左後方有一台車輛,還蠻遠的,其即準備迴轉過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參以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之車輛於案發後皆停放○○○鄉○○路往南崁方向朝東之路段上,而該刮地痕之起點所在,與兩造車輛最後停放位置間之道路中央分隔島有一缺口,而朝東之路段右側與中央分隔路缺口相對應處,有一朝西南方向之小路,是可認原告於案發前係欲自該朝東之三民路機車道處向左轉通過分隔島之缺口迴轉至朝西往機場方向之三民路上。另該朝東之三民路之內側車道有標示禁行機車標字,此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確認無訛,有該鑑定意見書附上開偵卷第35頁可參,堪予確認。是原告若欲自朝東之三民路改往朝西之三民路行駛,依法即應騎乘至前開朝西南方向之小路上暫停,待中央分隔島缺口與小路間之交叉路口淨空或可供通行後,再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而上開原告所騎乘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處,既為較近兩造車輛發生撞擊時之位置,則可見原告實係自機車道直接往左轉而騎乘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通過內側車道後,自分隔島缺口迴轉,而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情形,且於外側車道上發生系爭事故。而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亦係認定:【顯然撞擊瞬間溫輕機車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已以由機車優先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欲行左轉彎之情形】,此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就該部分而言,原告之駕駛行為顯非適法。
⒉又參以附刑案偵卷第21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後輪上方之
左側車身及系爭小客車車頭右前側處均有刮擦痕跡,且參以該案卷第20頁照片所示,可知機車係以右側貼地之方式倒地,另參以該案卷第19頁照片所示,則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於外側車道之中間,並無特別偏離而有靠近內側車道或機車道之情形,故可知該機車應係以其左側車身與汽車發生碰觸後,以右側車身倒地而產生前述刮地痕跡。準此,可認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之車輛應已呈現東北方之方向行駛並與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於上開兩車之刮擦位置發生撞擊。上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亦認「…三、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自外側車道開始延伸至約倒地停止處(參桃園地檢98年偵字第17980卷第19頁);小客車右前角與機車左車身均有刮擦痕跡(參偵卷第22-23頁),則應可排除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擬左轉輕型機車之撞擊型態。」、「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小客車筆直停置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則兩車觸擊過程中,其僅對前方機車施加往前(東)動能推斷機車應係相對驟然往左(北)偏行迴轉運動過程中遭小客車前角觸擊,使得往左滑行至內側車道左側;兩車觸擊地點(POI,po
intofimpact),應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即外側車道右側,距離快慢車道線不到1.6公尺處」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所致,洵無可採。綜上所述,可證原告確係自原與被告同向、併行之機車道上,因欲迴轉至西向之三民路上,而貿然左轉,並以其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以,原告於違規左轉時,亦有未注意先讓同向左側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即行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
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車輛時速
?是否有逾越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發生碰撞後,被告有無踩煞車?⒈又原告於警詢中即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
里(參上開偵卷第8頁),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30至40公里(參上開偵卷第4頁),另佐以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並無改變運動位置,仍筆直向前行駛,而該機車雖有倒地並發生刮地痕,但並無發生外觀嚴重損傷,且兩車接觸部位痕跡輕微等情推斷,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兩車之速度應為相當,且非十分快速,亦無逾越案發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否則應就兩造之人、車產生更大之損害。是應以兩造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速為其等當時之時速。⒉另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仍繼續往前行
駛長達31.5公尺後始停下,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並無踩煞車。然查,若被告於案發後沒有踩煞車,被告所駕車輛並不可能停下來,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屬無由,且因被告係違法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即於機車道直接欲左行迴轉,此等突發之情形,被告並無法為立即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於相當時間反應後即行煞車,並非子虛。再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復參考交通部頒訂之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參系爭刑案簡二審案卷第77頁),若以被告所陳當時係以時速4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則每秒前進距離為11.11公尺,而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被告見到告訴人之反應距離約為8公尺(11.11×0.75秒),煞車距離約為8公尺,合計之安全距離為16公尺。被告供稱:當時車速在30至40公里之間(本院卷第61頁),則安全距離在11至16公尺之間。倘若如告訴人(即原告)於刑案中所述,其在16公尺處即見被告車輛行駛而來為真,則其自機車慢車道左轉至外車道碰撞處,被告所駕車輛亦同時往前推進,依現場圖所示,慢車道寬2.1公尺,以機車行駛路中央計算,距快慢車道分界線為1.05公尺,而碰撞點距快慢車道分界線為1.6公尺,二者相加,告訴人自慢車道行至碰撞處,已行使約2.65公尺,以此同時,被告所駕汽車以約略相同之速度前進,安全距離更遠不足16公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所駕車輛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此時被告雖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即不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122頁可參,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法閃避該撞擊之發生。又原告以該停車距離據以認定為被告有超速之證明,要屬無據。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法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或未按路段速限駕駛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查,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處並非位於分隔島之缺口與西南向之小路間之交叉路口中,距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已如上述,是本件應無適用上開條文而評斷被告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之情形。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所明定。而查,兩造於案發當日原係於同方向、同路段、不同線道上駕駛車輛,並因原告未遵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原騎乘之機車道路上左轉至外側車道,欲跨越外、內側車道而至分隔道缺口處迴轉,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告,並無法預期會有機車於未至交叉路口時,即自其右前側左轉,是該等不可預之車前狀況,並不能苛責被告加以注意。又查,自案發後被告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可知被告車輛係位於外側車道之中間,並無特別往左或往右偏,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駛路徑,非有未及注意兩車應併行之間隔之情形。反係被告突自機車道左轉至外側車道,而侵越了兩造車輛間原保持之安全間距。故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逾每小時50公里,已
如前述,是被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行車速限。㈣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為求迴轉至西向之三民路,而未遵機車於該路段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亦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即逕自原行駛之機車道上,貿然左轉,致原與原告機車併行,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後方之被告,不及反應,而於未至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上,即發生原告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汽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撞擊之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於當時既無超速行駛,亦非於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更無未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情形,亦有不及注意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且於發生撞擊後之相當時間,亦進行煞車之動作,而終至停止,被告於此情況下,並無過失之駕駛行為,即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法歸責於被告,而全因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六、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過失駕駛行為之情形,則原告縱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支出相當之費用,或受有相關之損害,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131 號判決(101.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桃調 字第 1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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