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錫彬因少年簡○○(真實姓名詳卷,已由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敦成巷1之1號「音樂王KTV」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宗軒 發生口角,簡錫彬為替少年簡○○及其友人出氣,竟夥同少年簡○○、少年徐○○、少年林○旻(真實姓名均詳卷,少年徐○○、林○旻亦已經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7、8人,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錫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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