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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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異議人因竊盜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檢執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寸光輝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就竊盜罪部分免除其刑,但經該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檢執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聲請免刑之執行,並不在法務部准許之列」,惟免除其刑之准否,應係屬法院職權而非法務部職權,此由是否准予強制工作此強制處分即由法院審理裁定,限制人身自由更重的是否免除其刑自應由法院審理。又竊贓條例第6條所指免刑之必要性並未明確,致使執行機關之裁量判斷餘地無限擴張,可見免除其刑由法院審理始為妥適,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檢執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檢執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是否免除其刑有所不服,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而為異議,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是否依執行機關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仍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則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於法相合,尚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檢察官報經法務部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於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附卷可參,但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而非由聲明異議人自行聲請,蓋聲明異議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以執行機關最為清楚,自應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而非由聲明異議人自身認定。又是否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則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亦如前述,是足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檢執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就竊盜罪部分免除其刑之准否,並無違法。聲明異議人認免除其刑之准否,應係屬法院職權而非法務部職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