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印子 (原名 呂子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觀抗告人業經觀察、勒戒後,其抗告人既未復歸社會,焉能僅憑心理醫師,『隔於時空之猜測、雖有合理性懷疑、確無法證明』,渠以『算命理論』抑『預言家』,逕認『傳聞法則』,爰當強制戒治之依據。惟按我國之法令其『算命理論』抑『預言家』,核法極為不合法理邏輯,且排除禁用之。此等,有『悖於公平正義』抑『不能確定的法律概念』。此法條(簡稱)本條例,難謂無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觀本條例係『立法怠惰』,委由心理醫師作為本條例裁決之環節,究其『算命理論』甚明,非『科學理論』,遂執兩不相侔俟。依法關其人身自由之法律人,其『認事用法』,實務上其所稱『依法定程序』抑『依合理之確信』,用於本條例,本無所附麗可稽。且觀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惟其所謂『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而言。同理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綜上懇祈鈞院、鈞長『衡情、論理』予以卓裁,並合法理邏輯」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呂印子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據抗告人供承不諱在卷,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原審因而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處所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其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僅憑心理醫師之猜測為處置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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