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壹、王義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民國106年11月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王義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應予補充)。嗣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其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在該處房間內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9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合計2.40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047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王義興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共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卷第9至11-1頁、第13至17頁、第4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卷第
7至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2911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2.4047公克,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卷第4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前述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憑信為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無足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卻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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