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櫂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7號、108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櫂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櫂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包,淨重合計1.8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63公克),而持有之(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內取出毒品施用)。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智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刑案資料,吳櫂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置於外套左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8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63公克)予警方扣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櫂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
4至6頁反面、第34至35頁、本院卷)。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第37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0頁)。
四、核被告吳櫂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7年12月23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生活狀況(擔任禮儀師,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詳見本院訊問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8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1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