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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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林宗翰與 邢承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永富四輪傳動定位汽車保養廠,林宗翰、少年林○○進入廠內向 陳定宇 索討債務,邢承弦則在廠外等候,因陳定宇否認有何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林宗翰竟基於恐嚇犯意,自褲頭腰際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把(含彈匣、道具彈1發、空包彈5發),以此方式向陳定宇恐嚇其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定宇之友人 劉安民 進入廠內,發現林宗翰手持上開手槍,遂與陳定宇合力將林宗翰制服,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扣得道具手槍1把(含彈匣、空包彈6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宗翰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定宇、劉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扣案道具手槍1把(含彈匣、道具彈1發、空包彈5發)。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陳定宇發生爭執,即持道具手槍加以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道具手槍1枝,係被告林宗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4頁至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