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聰德之犯罪所得AS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聰德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9、280、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5、2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㈣、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
3、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㈦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㈦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2月19日),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24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4年8月19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欄倒數第3行「竊取上開手機後離開」,補述為「竊取上開手機後,騎乘案外人 郭愛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ASUS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32號被告陳聰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 凌榮華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XOOPD,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擋風玻璃前,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開現場。嗣凌榮華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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