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 鄭淑穎 被告 陳伯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著有規定。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前開規定,應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