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廖郁琴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雖認有新臺幣(下同)16,059元,惟因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以抗告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而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030元。又抗告人前夫離婚後僅能維持其自己生活,未曾有過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費16,059元實際皆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餘金額為7,809元,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每月清償10,862元之還款方案,實有難以清償之情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元大銀行提出以674,425元額計算,共計72期,年息5%,每期清償10,862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每月僅能清償不超過3,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查明抗告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卷宗查核屬實(下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稱其前夫 李秋松 (下稱李秋松)離婚後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費16,059元皆由抗告人負擔,每月餘額僅為7,809元,無法負擔每月清償10,862元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比例,除有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尚非得免除其義務。
2.經查,抗告人與李秋松於105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權利義務,嗣於106年11月24日重新協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見解及法律規定,除抗告人能證明其前夫李秋松確有因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義務仍應由抗告人及李秋松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定其分擔比例共同負擔,至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李秋松之聲明書一紙(本院卷第15頁),惟李秋松僅籠統概括稱其因經濟上已無法負擔自己生活,未支付過其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費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李秋松確有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及李秋松依法仍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況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縱事實上其配偶未扶養,抗告人對配偶亦有扶養費代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難認抗告人主張由其一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符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規定,是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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