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財政課前課長,因違法失職,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聲請再審議。查聲請人前次再審議聲請,係主張所涉與其違法失職相關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認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查該再審議議決已詳述原議決係依據本會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應負違失之行政責任,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懲戒處分之基礎,因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詳見該議決書理由欄所載)。本件聲請人聲明係對該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細核其所敘述事實理由,無一合於再審議規定之本旨,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最初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又聲請人主張其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重新議決就聲請人所具理由撤銷原議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云云,然查原議決之議決書,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議,早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亦屬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原議決書事實欄全部抄錄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且以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影本為證,原議決顯係依據一審法院判決而議決乙節,查原議決事實欄有關上開記載,僅係引載臺灣省政府之移送意旨,並未憑為懲戒處分之依據,原議決本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之違失責任,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項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