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曾籽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4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3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0,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45%計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萬0,544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45%計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萬0,365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個人貸款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高雄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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