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80號

原告 張鳳霞

被告 王峟云王璽驊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因原告前夫 黃裕峰 保險理賠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定有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黃裕峰共繳交保費新臺幣(下同)538,200元,但黃裕峰身故後,僅收到保險退保費用199,511元,與所繳交保險費差額338,689元,差額50%即169,345元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迄今僅交付169,345元。惟當初協議時,被告係答應要將所繳納保費全部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3,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為原告丈夫購買AXA保險公司之境外保單,黃裕峰身故後,原告一直來追問理賠進度,導致被告精神壓力,無奈之下,才會暫時簽定協議,提供原告金援,日後申請到保險價金後,原告承諾會將款項還給被告,且被告已依協議交付169,345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協議書給付169,345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且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本院卷78-79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協議書開宗名義說明被告擬將原告未取得給付差額50%交付原告,並於系爭協議第四條將差額50%之金額明確認定為169,345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僅係暫時提供原告金援,原告領取保證價金後承諾會將款項返還被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為證,而本院審酌系爭協第二條之HDK51540.33元,與退保確認通知書上所記載金額相符(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開金額為辦理退保後所能領得之退費。在保險退保狀況下,原告自不可能再領得任何保險理賠,被告卻同意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交付原告配偶繳納保費與退保費用差額之50%,並要求兩造共同維護此協議之機密(系爭協議開頭之說明及第四條),顯與被告主張善意金援之情況有別,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㈢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第四條僅載明,被告僅同意將差額50%之金額169,345元交付被告。原告主張協議當時被告同意將全部差額交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