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人 陳秀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丁燕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立案偵查,於110年度偵字第16160號案件中,經相對人本人親自確認能夠收受法院文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足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居住地,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若鈞院認無管

  轄權,請求轉送轄區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

  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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