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告 洪旭東
被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柒仟柒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告聲明之金額及本院認原告聲明可採之金額,均係新臺幣77,170元,故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