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告 洪旭東

被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柒仟柒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告聲明之金額及本院認原告聲明可採之金額,均係新臺幣77,170元,故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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