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5,215元,及其中302,472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30,000元,利
率為前三期按固定利率3%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年息8.7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
5,21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慶豐商
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
銀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第1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