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原告 蔡俊良

被告 杜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中華三路與七賢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嗣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461元,且車輛修復之12日期間,原告因無法從事計程車業務,以每日尚受有3,288元計算營業損失,共39,4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8,461元(工資32,001元、零件6,460元),且車輛修復之12日期間,原告每日受有3,288元之營業損失,共39,456元等節,已提出月營收報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堪認屬實。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前列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支出工資32,001元、零件6,460元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60÷(5+1)≒1,07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用32,00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07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4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33,078元+營業損失39,456元

=72,534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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