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3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林宏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由其承保、訴外人力曜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121274計時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力曜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9,3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保險理賠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使用約1年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2,1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9,787元,再加計烤漆5,738元、板金1,425元,合計16,95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5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