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61號

原告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被告 孫昭宏

李俊良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0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碧麗

姜喻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昭宏、李俊良、蘇碧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昭宏前邀同被告李俊良、蘇碧麗、姜喻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計8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6%計算,詎被告孫昭宏自109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1,6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孫昭宏、李俊良、蘇碧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姜喻齡則以:伊當時跟被告孫昭宏算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因為信任孫昭宏才沒有提防他,伊雖有交付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予孫昭宏,然孫昭宏係擅自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原告借貸金錢,借據上之印文非伊親自或授獲他人用印,簽名也是孫昭宏仿照的,孫昭宏應該要自己出來面對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孫昭宏、李俊良、蘇碧麗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姜喻齡雖抗辯該簽名係被告孫昭宏所仿照云云,然前開借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姜喻齡」之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姜喻齡本人所為,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姜喻齡」簽名字跡,認與被告姜喻齡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及其早先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62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姜喻齡」字跡確為被告姜喻齡親筆所為,被告姜喻齡又未能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姜喻齡既為被告孫昭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債務自應與其他被告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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