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被告 廖漾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537元及其中2萬8,231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53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本金2萬8,231元及利息3,306元,共計3萬1,53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責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函令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同上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83至9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前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其無力還款,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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