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朱祐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載發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7(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之房屋、溫室、代號B部分面積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3.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20元。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原告之民事上訴狀雖另有提及備位聲明,然此部分因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屬第二審之審理範圍,非屬第一審所得認定及裁定補正上訴裁判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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