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皇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天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怡 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劉怡紋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天皇為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處理交通事故等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0年
1月29日晚間9時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三段68
1號前處理A3類交通事故,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事後查悉為 黃龍鑾 )追撞劉怡紋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950-2L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逃離現場,且劉怡紋亦未當場表示同意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等情,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未經授權或先徵得劉怡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勾選「同意現場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在該欄偽簽「劉怡紋」署名1枚後,旋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依職務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之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偽簽「劉怡紋」署名
1枚,之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連同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予不知情之警員 蔡敏隆 進行後續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怡紋向黃龍鑾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管考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紋、黃龍鑾、證人即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一同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警員 許忠和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長 張仁德 、證人即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蔡敏隆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字第1000033567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復有A3車禍紀錄簿節錄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影本、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書(A3類)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10至12、16至22、35、4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係司法警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地、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當事人是否接受警方依法處理或同意現場和解等相關內容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當事人在公文書最末列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僅係確認本人身分及擔保該文書內容(含是否同意現場和解部分)之憑信性,不能因此認該文書全部或最末列之「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之內容係當事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司法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係記載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位置及車輛行駛方向等相關內容,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勘驗圖「當事人簽證電話」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僅是表明其係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擔保該勘驗圖之憑信性,並無表示製作名義人或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準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分別偽造「劉怡紋」之署名各1枚,均純屬署名,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不實勾選「同意現場和解,拒絕警方依法定程序處理」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罪(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欄位偽造「劉怡紋」之署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劉怡紋」署名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交予警員蔡敏隆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劉怡紋」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為不實勾選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署名後,將該2份文件交予同事蔡敏隆進行後續處理,應係出於完成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以一行為視之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中之
5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二)原審未曾傳喚被害人劉怡紋出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容有疏誤。
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偽造劉怡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交通事故作業流程必備之文件,此部分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並未偽造劉怡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其他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3月2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17004867號函及所附之劉怡紋警詢筆錄、黃龍鑾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59頁),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㈠、㈡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尤須端正審慎及崇法守法,明知劉怡紋並未現場同意與黃龍鑾和解,竟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之選項為不實勾選,並偽簽劉怡紋之署名,嚴重破壞執法人員形象,影響人民對司法正確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當時係因劉怡紋、黃龍鑾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均未前來要求處理後續事宜,且該交通案件有歸檔之時間壓力,參以當時被告之父罹患惡性腫瘤治療中,被告在身心俱疲及案件歸檔期限將至之壓力下,始為本件犯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100年度審訴字第31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8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其他不法動機方為本件犯行,並審酌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害金額中之5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資以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以前揭手段犯有本件罪行,固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損害5萬元,而檢察官亦陳述同意就被告之本件犯行宣告緩刑,並服義務勞務,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及斟酌被告因崇法、守法之觀念薄弱而觸犯本罪,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養成守法並尊重他人之信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劉怡紋支付其餘和解金額10萬元,及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劉怡紋」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偽造署名處及數量│├──┼──────────┼─────────────┤│1│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當事人和解簽證欄位之「劉怡│││偵卷第35頁反面)│紋」之署名1枚│├──┼──────────┼─────────────┤│2│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簽證電話欄位之「劉怡│││偵卷第35頁)│紋」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