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原弘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林原弘於民國101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雖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於同日上午零時…」更正為「於翌(25)日凌晨0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原弘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具狀辯稱:法律未規定酒測值逾
0.55毫克就負刑責,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否危險駕駛,不是以酒測值逾0.55為絕對標準,須以能否安全駕駛為依據,而伊騎乘機車未肇事,足見伊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無被害人提告,無證據顯示伊危險駕駛,不能證明伊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陳憲德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101年8月25日1時1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101年8月25日1時1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憲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益徵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復有上開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是否依法追訴,實與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無關,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無據,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原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造成被害人陳憲德之車輛受有損害,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有於94年、9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58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猶仍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及犯後猶否認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04號被告 林原弘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弘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零時50分許,行經大中二路、翠華路、洲仔北街口,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追撞沿洲仔北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右轉翠華路由陳憲德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77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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