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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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金旺於民國100年5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河北一路與南華路口時,其自小貨車右後側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向南行駛之 朱維 精擦撞,致 朱維精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致其自小貨車右後側保險桿部分掉落現場,詎王金旺雖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將朱維精送醫、給予必要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系爭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系爭小貨車後保險桿本來就有鬆動,稍微擦撞就會脫落,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且本案係被害人自後追撞肇事,伊並非肇事者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維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且有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事故路段監視錄影光碟1片、系爭小貨車車號0000-00、系爭機車PMC-84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朱維精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5月8日診字第10005080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15至28、30、31、39至4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朱維精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朱維精於警詢時證稱:「在100年5月8日
14時55分,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北一路口發生事故,當時我騎乘爭機車,由南華路北往南行駛,沒有搭載人,亦沒有喝酒,該路口沒有號誌燈,晴天、視線良好,因本件事故而致右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手腳,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全毀,前輪凹陷,當時並沒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是路人記下車號後交給警方查證,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沒有下車察看並協助我送醫報警處理,該名駕駛(即被告)隨即加速急駛而去,我叫路人拿我手機幫我報案,對方當時行徑路線○○○區○○○路東往西直行,我機車顏色是深藍紫,當時對方車輛撞擊後,掉落車體保險桿,經警方調閱監視系統查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就是撞我後逃逸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南華路與河北路都是單行道,我看左側沒有來車,騎到河北路時,突然眼前一片黑暗,就倒下去了,我機車車前頭整個都歪了,前輪也陷了」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補充證稱:「案發時騎到系爭路口時,我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是路人提供給員警,事故發生時,我機車倒地,因而左腳、左手及右手指均流血受傷,被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掉在現場地上,我被撞倒後,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從河北一路(由東往西)繼續直行後,右彎至中山一路(即中博高架橋旁),被告就一直開走沒有停車,後來員警就叫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見原審院1卷第19、20頁);此核與肇事現場系爭小貨車及機車照片13張(見偵卷第22至28頁)相符,且系爭小貨車顏色為深藍紫色,而被告亦坦承案發後從河北一路右轉建國二路(即經中山路中博高架橋邊地面道路),與證人朱維精之證述互核相符。
⒉其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馬中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時有民眾目擊到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並記在一張紙條上,交給被害人朱維精,當巡邏員警到達時,朱維精就將上開紙條交給我,我用電腦查詢並調閱監視器,因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器是錄到由南向北,錄不到車號,就調事故路口之前一個路口(東側即河北一路與林森一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有經過該路口,亦在事故發生路口(即河北一路與南華路口)發現被告肇事後遺留之右後保險桿,我就查詢登記車籍之電話、住址,因而查到被告,當時朱維精有跟到場處理員警說被告撞到他之後,就迅速開走,我是在事故發生後約2小時查到被告,並通知被告到場,我就拿現場遺留之右後保險桿詢問被告,被告有跟我說是他車上掉下來的;我有請鑑識小組來鑑識,該保險桿是第一次撞擊掉落在現場,並非老舊掉落,而被害人朱維精亦有跟我說他被撞到後,他的機車有地方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後保險桿勾到,被告駛離時,保險桿才掉落,被告保險桿之所以會掉落在現場,是因車禍造成,不是因撞到地上凹洞,且該保險桿有擦痕,而且是新擦痕」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32至35頁),與上開證人朱維精之證述,亦參核相符。且由2車行向各為東西向、南北向觀之,被告車輛應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側面擦撞,被害人機車方勾到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以致該保險桿掉落。從而,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在後追撞其車輛(即2車係同向追撞)云云,應非實在。
⒊又從現場遺留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保險桿照片觀之,遺
留之該保險桿上,有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藍色)烤漆擦痕,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朱維精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25頁)。而被告於偵訊雖辯稱:「當時有感覺到撞到路上坑洞的聲音,不知道那聲音是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我以為是撞到路上坑洞,所以繼續往前行駛」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案發當時路面狀況係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天候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小貨車每天都會停在(建國路) 旭旺 租車行前面,該車是向別人租來營業的,案發當時我有感覺車輛有震動,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37頁反面、39頁正面),則被告既每天都會經過該路段附近,該路段地面無坑洞、路況良好,應為其所明之,被告亦自承,對於案發當時感覺到車子震動,有東西掉落均知情,顯已知有事故發生,自難推諉是因路上有坑洞、路況不好,其當立即停車查看,即可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然並未為之,顯見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另辯稱:「案發後,還有在河北一路右轉建國二路,
並停在建國二路上的摩托車店(旭旺租車行)前,我有下去店裡面,看我太太要用的摩托車」云云(見原審院1卷第14頁)。惟證人即旭旺機車行會計兼店員 蘇瑩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至我任職之機車行詢問機車買賣事宜,被告在此之前也有來過店裡,都是以開車方式來,當時被告在我租車店裡停留約10分鐘,被告是駕駛10人座廂型車(自小貨車)來店裡,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是否有掉落,被告亦未跟我說他與機車發生擦撞乙事,當天我與被告並未交易機車成功,後來有員警來店裡訪談關於肇事逃逸之事」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雖有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證人之旭旺機車行,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直接開至旭旺機車行才停車,且被告並未在該機車行交易機車,證人蘇瑩甄亦未在案發現場目睹肇事,亦無注意看到系爭小貨車保險桿是否有掉落等情已明,則其上開證述,與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相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營業,其注意能力當高於一般民眾,其於行車與被害人朱維精發生擦撞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為善後處理或報案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離去,實有不該;惟念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朱維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完畢,且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係擔任臨時工,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已於100年5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4頁)。本案因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上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知惕勵,並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誤之意,原審對之為緩刑宣告,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既否認犯行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審予以宣告緩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87年台上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裁量理由,業經敘述如上外,尤其更敘明:「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警示告誡被告不得再犯及其後果等內容,核原審就諭知被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已充分審酌緩刑之法定要件,甚且就本案各項可資為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事由,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諭知緩刑要件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符合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保護被害人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目的。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之不應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且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審酌裁量之範疇,與緩刑之要件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裁量事由無涉;又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間,有前因後果之密切關連性,故被告犯後有無為其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民、刑事責任,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舉措(此可資為判斷被告有無因此產生戒慎恐懼、反省檢討勿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心態),攸關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原審加予審酌資為宜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既未坦承犯行,實不足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旨意所另謂:「一般實務上,法院多對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被告,方有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毫無悔意,反能獲得緩刑,是該緩刑之宣告自未見妥適」等語,則係以不同事實、不同條件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其他案件,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妥適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等意旨,益見檢察官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他案未獲宣告緩刑,據以指摘原審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認原判決於理由欄量刑部分記載「被告犯後就其行經過程尚能坦然面對,而無隱瞞」,與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符云云,然本院綜觀被告所有陳述,其就自己於案發前、後所行駛之路徑均據實陳述,僅否認有肇事行為,有被告歷次偵、審筆錄可證,是原判決於理由欄量刑部分記載「被告犯後就其行經過程尚能坦然面對,而無隱瞞」等語,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書認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之辯解互相矛盾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