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抗告代理人 盧文慶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奐傑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命異議人繳納補差額罰鍰壹萬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奐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補繳差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喝酒過多而與朋友共騎1台機車並導致車禍,伊有受傷,但乘客沒有受傷。伊是靠開車賺錢,吊扣駕照會影響伊上班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裁處異議人罰緩處分部分: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給付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頁)。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101年7月13日緩起訴處分始期滿),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自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確認異議人未遭受刑事訴追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再裁罰異議人。否則異議人如遭撤銷緩起訴,將再受刑事訴追,而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關於原處分裁處補繳差額罰鍰10,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恰,應將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日後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
(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部分: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竟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裁處異議人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辯稱:「乘客並未受傷」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該機車後方乘客 楊煥 於警詢中陳稱:「我右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楊煥右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情,異議人首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
1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之車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並無免除規定,自應依法執行。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楊奐傑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考領機車駕照,係酒後駕駛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項再處以行政罰,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作成結論。而本件受處分人楊奐傑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金2萬元,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不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即裁處罰鍰1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原處分裁處補繳差額罰鍰10,000元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⒊又參酌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緩起訴
處分確定」,另同條第5項則係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從而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若嗣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宣告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罰者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雖認:
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然上開意見係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為討論之基礎,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既已立法明確規定裁罰時間與相關處理方式,上開意見即有修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100年12月13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該屬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違規,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51項規定,此種情形應係裁處罰鍰30,000元,惟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持公益繳納金收據抵繳而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2萬元),尚有罰鍰1萬元應予補繳,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此範圍內裁處,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期滿而未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並無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原處分機關對於罰鍰部分之裁決與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無違誤。
(二)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上開第68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
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⒊本件異議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
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部分之裁處,並改為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撤銷,改諭知「楊奐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應裁處異議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即無可採,本件此部分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原審關於原處分命受處分人繳納差額罰鍰1萬元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所採見解,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七、抗告人及異議人對原審維持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提起抗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