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左營區○○○路757號」更正為「高雄市左營區○○○路777號」、第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蔡玉霞於警詢中雖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補充所載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1年8月12日19時許,沒有要偷東西,伊只是怕摔破,所以先將清蓮雅潔糖罐及清蓮雅潔奶精罐放在自己的手提包,後來伊忘記結帳就離開,隔天警察就找到伊了,而且伊患有強迫症,無法控制,才會做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時、地竊取前揭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並陳明犯罪經過,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法蘭瓷有限公司在場員工 黃家妤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2件物品為瓷器,屬易碎物品,衡情相較單純以手拿取,若未經過適當包裝,即將上開2件物品置於同一手提包中,反容易造成上開2物品相互碰撞而受損,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因怕摔破才將之置入手提包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本件遭被告所竊取之上開2件物品為瓷器,有相當體積,且極易相互碰撞產生聲響,則衡諸常情,被告是否確係將之置入手提包中後即忘記該2物品在其手提包內而忘記結帳已非無疑,況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許,而被告係於101年8月14日20時52分許始致電予被害人表示欲返還上開物品,此據證人黃家妤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衡情實與吾人於錯取他人物品時,當會立即設法通知物主並返還之情形有悖,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患有強迫症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吳澄第 腦神經精神科診所101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載有病名「慢性強迫症」、醫師囑言「患病已二十多年、自民國82年12月27日起在本診所治療有失眠、焦慮、恐懼,以及強迫思想,和強迫行為等症狀,病情時好時壞現仍繼續治療中」等語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確患有強迫症乙節應堪認為真,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時、地竊取物品時,係先向店員詢問該物品之價格及來歷後,再將所竊取之物品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攜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其於為前揭行為時,尚知挑選擬竊取之物品並將之置入於手提包後始離開該店,堪認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屬法所不容許之行為,而被告而偵查中亦自陳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還算良好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患有強迫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因患病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亦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前於民國100年間,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法蘭瓷有限公司和解,並以原價購買其所竊得之物品,態度尚可,該公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不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頁)及被告患有強迫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12號被告蔡玉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138號居嘉義市○區○○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霞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57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2樓之法蘭瓷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家妤所管領之清蓮雅潔糖罐及清蓮雅潔奶精罐各一只(市價共新台幣8400元)後離去。後經黃家妤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家妤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