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5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偉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556、30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0、322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柒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揭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對其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91公克,驗餘淨重0.986公克),並經其同意前往上揭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1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國加油站前,以新臺幣2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0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1年5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8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放置使用過針頭鐵罐1個、放置未使用過針頭鐵盒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4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7支,據被告供稱均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