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騰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基於猥褻之犯意,自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平成砲台,一路尾隨0000-0000(下稱A女,年籍級姓名詳卷)至A女住處公寓樓梯間,從A女背後將A女環抱,以雙手伸入A女上衣領口內撫摸A女身體、伸入A女所著胸罩內撫摸A女乳房及伸入A女所著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嗣經A女掙脫後,楊騰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詢就被告有無跟蹤其回家、有無見過被告騎機車、被告有無戴帽子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經審酌A女於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為案發當日所製作,記憶應尚清晰,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未具體說明A女在警詢關於被告之陳述如何非真意而有不可信情況,而A女審判中陳述距案發時已逾1年以上,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但此並非謂A女於法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但其於法院陳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何者方屬真實可取,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另辯護人主張A女之母、蔡佳玲、 林義淙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3證人均未有警詢陳述,自無庸論斷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警員林義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經常出現於高雄市○○區○○路之平成砲台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跟蹤A女,並對之強制猥褻,A女指認前後矛盾、錯誤百出,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A女就其遭人強制猥褻一節,於警、偵、審中固為肯定証述,但就該人是否確為被告,則未為一致指認,本院因而認定A女指述有瑕疵,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無看清被告長相部分,其先証
述:「(問:對方在摸你的時候,是否和妳面對面?)從我身後」、「(問:他走之前,有無看到他的臉?)沒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0頁),後改稱:「我掙扎的時候,有看到」、「我在掙扎時,有轉過頭看對方的臉。對方的身材很壯碩,有比我高」、「(問:他要離開時,你轉過頭來看著他,有無看到他的正面?)有看到正面」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及背面),其就有無看見被告長相一節,不僅前後矛盾,且其既稱「對方身材比我高」,則在對方自後摟抱A女,A女掙扎之際縱有轉頭,在人類轉頭範圍約90度、不可能達180度面對面,而對方又身高較高之情況下,能否如A女所稱看到對方全臉樣貌,實有可疑。再A女於警詢中稱:「我扭動自己身體掙扎後跑回家」(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做不好的事情之後就跑走了」(見偵查卷第13頁)、於審理中稱:「(問:後來亂摸你的人為何會停止?)他自己知道做錯事情才停止」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0頁),顯然猥褻A女之人在A女掙扎後,自行停止猥褻行為離開,且A女掙扎後立即逃離現場,依A女此部分供述顯無「看到(被告)正面」之可能;再A女之母亦証述:「(問:你女兒有無跟你說他有無看到摸他的人的正面?或背面有什麼特徵?)都沒有講過。我女兒說沒有看到那個人的正面或背面有什麼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A女嗣後改稱「他要離開時,我轉過頭來,有看到正面」云云,是否真實,亦值懷疑。
⒉又A女於原審法院另稱:「(問:你在和媽媽一起去觀察時
,有無看到亂摸你的人頭上戴什麼帽子?)紅色帽子」、「跟蹤我的人有戴帽子」(見原審侵訴卷第40、43頁),雖與被告所稱:「我平日去運動時,都會戴一頂紅色的鴨舌帽」等語(見原審審侵訴卷第18頁)相符,然徵之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人有戴帽子之顯著外觀特徵並未為任何陳述(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11-14頁),已然有悖常情,更何況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人若果真有戴帽子,則A女即不可能知悉該人之髮型為平頭、西裝頭、卷髮等等特徵,惟A女竟於警詢時稱:「那名男子理平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其於原審此部分所述,又顯與警詢陳述有極大差異,實難認其原審証述具有真實性可言。
⒊A女於原審法院又稱:「(問:你媽媽拍到他的機車是什麼
顏色?)紅色」、「(問:你以前為何會說他的機車是黑色?)看錯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1頁),然查黑色與紅色並非相同色系之顏色,一般視力正常之人斷無認錯之可能;且A女另稱:「我沒有看過摸我的人騎機車的樣子」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43頁),又與其警詢陳述:「我見過他有騎黑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前後所述復互相矛盾,是A女對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容有疑義。
⒋A女再稱:「我們當天有回到 曹公 國小或平成砲台附近找這
個人。就是下午三點的時候又看到他」、「我每天看到他在那裡走路運動。他走路運動都會經過曹公廟、曹公國小、平成砲台」、「在事發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過話,平成砲台附近」、「加害人經常在平成砲台出現,我之前看過他好幾次」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42頁背面、43頁正反面、警卷第5頁),核與A女之母証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你與你女兒是否見過被告楊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完全相反,且若如A女所述其案發前經常見到被告、知悉被告生活作息時間、案發當天下午3點又見到被告,則理應於案發時,即可當場指認並報警逮捕被告,然其不僅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且於案發後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經常見到被告,亦均未報警逮捕,其所為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實難遽信所述為真。
⒌A女另於偵查中稱:「奶奶叫我先回家,就有人跟著我,他
是走路跟著我回來」(見偵查卷第12-13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在事發之前及之後,沒有人跟蹤過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3頁),就此重要事發經過,亦為前後不同之陳述,參以A女另有上述指認矛盾之情事,實難認其認知能力係屬正常;或認如其母所稱:A女因係高功能自閉症患者,故有特別認知能力,絕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見本院卷第86頁A女之母証述),係實非虛。
⒍再者,由A女之母証述:「(問:案發當天、案發後你與你
女兒有去現場找可能對你女兒性騷擾的人,你與你女兒有無與被告楊騰打過照面?)案發後有見過,但沒有講過話,有點頭微笑過」、「(問:你案發後,你與你女兒見過被告楊騰時,被告楊騰的表情?)被告楊騰當時表情沒有特殊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反推被告若之前曾強制猥褻A女,其當不可能對A女母女點頭微笑、神色自若。
⒎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
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of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
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是以法院在事後審查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正當法律程序權是否因司法警察(官)未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程序要領)」而受侵害時,應審酌⑴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⑵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⑶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⑷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⑸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而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女於99年7月12日案發後未能指認被告,於100年2月8日警方才提供6張照片給A女指認,有各該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3-5、6頁),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約達7個月,A女復稱:「對方侵犯的時間約1分鐘」(見原審侵訴卷第40頁),則指認人A女見到嫌犯之機會、注意嫌犯特徵之程度甚低,其指述復有前述瑕疵,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A女指認自難信可靠實在,可以認定。
⒏綜上所述,A女之指述有諸多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指述
之情節亦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尚難遽為憑採。至於A女之母、警員林義淙之證述,均僅能證明A女有遭人強制猥褻,但渠等均非在現場目擊該人確為被告之人,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A女証述既有瑕疵,又無其他佐證,即難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查本件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對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雖認被告就:「本案未摸被害人的胸部、未伸手摸被害人的下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0日調科参字第1012320127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62頁)。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之指認既係單一指訴,且有瑕疵,已如前述,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此外,被告復稱:「測謊當時,滿腹委屈湧上心頭,頓時當場嚎啕大哭,心情起伏太大,調查員表示這樣泣不成聲,不會通過,但我基於法官給我的機會,所以我堅持要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頁),足認在被告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測謊結果即有失真之可能。於A女指述不可採信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依照該測謊鑑定書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A女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