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尋勝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尋勝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喝完酒後」應更正為「飲用米酒1瓶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惟經回溯計算,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記算式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致被害人 李賀喬 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96號被告尋勝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尋勝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友人住處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天興街口時,與李賀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賀喬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22時59分許,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尋勝民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尋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75至0.8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5至5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3日21時15分許酒後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22時59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7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計算式為:
0.51mg/L+0.0628mg/LX1.73hr=0.61mg/L)。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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