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0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分別判處三年六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執行中因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二月十七日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五九七號執行指揮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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