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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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戒絕,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案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卅七巷六號門口緝獲,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犯行。
二、案經甲○○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檢驗成績書一件,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之經過,業經查獲員警 王愛榮 証陳屬實,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施用一次,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係自首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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