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本次又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且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然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