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其中民國九十年間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燈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員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友人基隆市○○街○○○號住處搜索時在場,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及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僅施用一次,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現並已脫離損友,覓得正當工作以照顧妻小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