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呂志強 承認駕車發生車禍,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呂志強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原因、程度、犯後尚知坦承有疏失,且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肢挫傷」,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