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CU284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卅一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為松山機場載送乘客之排班,見前方有空位,正依序緩慢前進,越過路旁停車時,即遭警攔停,並以併排臨停開單處罰,因異議人是時尚於行進中,要無併排臨停之違規,乃其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而本件經舉發員警 黃副鑫 到庭結証:本件舉發之路段路旁設有停車格,未設停車格部分則為紅線,故排班計程車如停在停有車輛之停車格旁即屬併排停車,若停於未劃停車格部分,則屬紅線停車,均屬違規,異議人是日車是靜止狀態,且車前已無空位可進入,確是併排臨停,非其所言行進中,當日是民眾檢舉,故未如平常作趨離而逕予開單舉發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權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以空軍總部大門為分界,往西方向,設有松山機場計程車排班之藍色標線;往東方向則間隔設有路旁停車格及機車彎,停車格與機車彎間之路旁則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直至新中街之兩側,再往東則除三民路口行人穿越處外,則是連續之停車格,直至民權大橋。又該路段雖設有路旁停車格,然因道路二側分別為空軍總部及民權國小、社區公園,無住家或商店,故白天路旁僅會停放一、二部車,其餘空位很多。另機場排班計程車因近年經濟景氣不佳,排班量增加,除早上因降落班機較少,到場排班計程車亦多不至排至空軍總部大門。約十時卅分以後才陸續有較多之排班計程車排至新中街及三民路之路段,而依現場所見,空軍總部大門以東,因有停車格及機車彎,排班計程車接續穿插其間,因路旁停車少,故未見併排停車者,然於路旁二較近停放車輛間排候者,為求移動方便,亦多未緊靠路旁停車,而係較偏外側,又因機場乘坐流量大,該排班車之移動亦屬快速,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員警及異議人均指稱舉發違規地點係於新中街與三民路間之路段,亦即該路段在空軍總部側門兩側為紅線及機車彎(機車彎前亦劃有紅線)與公車停車區,再住東則全部為停車格,而本件警員既舉發異議人併排臨停,當係指其停於路旁設有停車格且當時有停放車輛之外側,即新中街與三民路後半段劃有停車格處。又本件舉發違規係於上午九時卅一分,該時段平日路旁停車者非常少,僅一、二部車停放,並經航警局台北分局組員 林克明 証陳在卷,且如前述,該處排班計程車移動尚屬快速,故司機均坐於駕駛位上,隨時移動前進,以接續排班,且一經排候,前後車亦均知悉所停前後順序,既不可能有讓人插排情況,反正均須依序前進,自無操急前進併排臨停之必要,是異議人稱其未併排臨停,可堪信為真實。至員警黃副鑫証稱:該路段有停車格,沒停車格的地方則劃有紅線,排班計程車在沒有停車處會靠邊停,也是紅線違規停車0節,則其於本院所稱舉發違規地點應係臨停於較前方之公車站牌處、路旁紅線或機車彎前者,方有可能,如此即應填單舉發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三款,否則既有舉發事實不符,亦無從維持原舉發。反之,若違規地點係於較後方之連續停車格,則排班臨停於該停車格,因其無違規處罰之規定,不見得必屬違規臨停,是証人黃副鑫所証,異議人必有違規臨停(併排或紅線臨停)一節,恐與現場標線有出入。參以排班臨停既屬移動式之狀況,易滋舉發疑義,則警員更應注意採証,況本件員警既係經民眾檢舉方前往取締,自應先行攜帶採証工具,如照相機照相採証,以杜爭議。乃本件舉發員警所述既與現場標線不符,復未照相採証,事証不全,自應對駕駛人為有利認定,是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