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17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憲兵隊羈押,四十年九月一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予感訓,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移送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獲釋放,感化教育執行前計受羈押四百五十八日。又以感訓期間最長三年計算,賠償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一百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云云。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賠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年九月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應予感訓,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40)則副字第二二一七號函復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賠償聲請人應令感訓期間為二年,嗣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執行感化處分,四十四年八月六日獲釋放等事實,有賠償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決定機關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賠償聲請人主張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五十八日,並以感訓期間最長三年計算,於感訓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一百五十六日,核屬實在。賠償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五十八日,並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一百五十六日,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聲請賠償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有據。原決定因而審酌賠償聲請人被逮捕時為台灣省立新竹女中文書組長,係浙江省立師範畢業,有其社會地位,其於執行前及執行後受禁錮期間非短,身心承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因此於其聲請之範圍即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五十八日部分,准予賠償二百二十九萬元;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之一百五十六日部分,准予賠償七十八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議意旨雖謂: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羈押日數,除原聲請之一百五十六日外,另有三百六十五日,該三百六十五日部分亦應賠償云云。惟賠償聲請人原既僅就前開一百五十六日部分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酌,而未審酌賠償聲請人所謂之三百六十五日部分,自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於該三百六十五日部分,可否另案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