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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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覊押玖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以:聲請覆議人前於四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國防部軍法局覊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為此,聲請覆議人曾具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六號決定就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合計覊押一百零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在案。惟經聲請覆議人回憶,聲請覆議人應係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三個月即開始被覊押,而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延長覊押,爰再依法請求國家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漏未列入計算部分即三個月覊押損害。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前所涉嫌叛亂案件,其覊押起迄期間,經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結果為:「查甲○○(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覊押,惟其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被扣,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處分,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在案」,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則創字第一八○三號函並附押票、釋票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依押票回證所載日期,確係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覊押,自不得僅憑聲請覆議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被扣,即認聲請覆議人自斯時起即受覊押。(二)再者,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延長覊押書記載:「右被告等(含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業經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法執行覊押,其覊押期間行將屆滿,尚有繼續偵查覊押之必要,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覊押。」並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四十四年度理玷字第二六一號裁定覊押期間各延長二月在案,此有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覊押書及國防部裁定各一份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案卷可憑,而參諸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覊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覊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延長覊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益證聲請覆議人係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受覊押,並於二月覊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裁定延長一次二月,而無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三個月即開始覊押,並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延長覊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覆議人有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受覊押之事實,聲請覆議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聲請,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准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前所涉叛亂案件,於免予處分前,因受覊押,經原決定機關決定就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合計一百零二日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五十一萬元,有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六號決定書足稽。惟查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偵查時,問:「你於何日被扣?」聲請覆議人答:「本年六月十七日。」有國防部軍法局偵查筆錄影本一紙為憑,倘聲請覆議人自始即受國防部軍法局覊押,軍事檢察官似無庸為此訊問,蓋聲請覆議人係何日被押於國防部軍法局,該局自有資料可查,況當時實無人能預見今日會有冤獄賠償,衡情,聲請覆議人所言尚屬可信,其受覊押期間,應認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原決定未及剖析查明,僅依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六號決定,聲請覆議人所聲請之日期,認定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期間係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尚有遺漏。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並就聲請意旨所稱覊押三個月,酌情以每日五千元,准予賠償四十五萬元。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