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華平 代理人 吳桂園 上訴人即反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及反訴自訴人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陳華平其他上訴及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台中巿廣西同鄉會之理事,經原擔任該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華平對其自訴妨害名譽。詎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在該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與三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該三名不詳姓名者,在台中巿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下稱簽名冊)內,分別偽造「 常聚理 」署名二枚、「 曹斌 」署名、指紋各一枚、「 陳定藩 」署名、指紋各一枚,以資表示常聚理、曹斌、陳定藩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並於該簽名冊簽名單前,記載「案由:台中巿廣西同鄉會會員聯名請求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以維組織體制及同鄉權益由。說明:一、查本會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成立以來,每年一次之會員大會均能依照人團法及組織章程之規定依法召開,從無間斷,以致會務蒸蒸日上,從無到有,致有今天成就規模,團結和諧,鄉人同感欣慰。二、但自第三屆陳華平就任理事長以後,即迭見風波不斷,訟案連連,身為理事長者,但知專興訟累,不理會務,日與理監事對簿公庭,芝麻烏有之事纏訟經年,無休無止,以致連續兩年不依法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任令會務廢弛,組織癱瘓,剝奪同鄉權益,影響同鄉會之存續發展甚大。三、茲為維護同鄉會體制及鄉人權益起見,特有志一同,依據人團法第廿五條規定聯名請求,從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以維組織體制及同鄉權益為幸。四、謹附上同鄉聯名冊乙份,送請鑒核定奪」等情。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審理前揭妨害名譽案件中,提出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中,陳稱:「茲為證明陳華平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瀆責行為,特附上同鄉會聯名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乙份呈庭參考,俾供佐證」,並隨狀提出該台中巿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影本一份,以表示常聚理、曹斌、陳定藩參與簽署,指責陳華平不負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常聚理、曹斌、陳定藩及陳華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陳華平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指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乙○○有共犯情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甲○○有該項犯行,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陳華平於事實審迭次指稱,簽名冊中所載包括 羅家文 等十八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簽名署押均係被告將在其他名冊中剪下連接冒充貼入於該名冊內,予以偽造。觀之卷附(置於第一審法院自更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卷證物袋)該簽名冊原本內包括羅家文、 羅正祥郭驥堂 等多人,確有以剪貼方式製作情形;乙○○、甲○○亦曾坦認該簽名冊內確有以黏貼方式製作屬實(見第一審法院自字第七十七號第一卷第一二四頁正、背面),似徵陳華平此項此指訴並非全屬無據。此與被告就該簽名冊內以黏貼方式製作部分,有否偽造犯行之認定攸關,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必要,原審未為詳查,判決內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認被告無此部份偽造犯行,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羅正祥、 梁光凌李賢俊 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上開簽名冊內其之簽名、署押均屬偽造乙節,亦據自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指陳不移,並提出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入會登記簿等為證,所指倘屬不虛,亦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具調查必要性,原審對之未予調查,判決內復未說明其理由,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係以該簽名冊係乙○○負責找同鄉會會員簽署,甲○○並未參與其事,衡情難謂 何某 知悉該簽名冊上之簽署有部分係屬偽造,雖其與乙○○於其後提出該簽名冊行使,尚難執之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對甲○○有利之判斷。然稽諸甲○○曾於法院供稱該簽名冊係其與乙○○拿到會員家中簽名,名冊是大家簽完名拿給伊等語,復坦認簽名冊係由其所製作無訛(見原審上訴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審法院自更字三十一號第二卷第十二頁背面),能否謂何某對於該簽名冊之製作未參與其事,實非無疑,而有可待深究餘地,此與其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否負共犯罪責之認定攸關,亦屬對其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認甲○○未參與簽名冊之簽署製作,而為其無罪判決,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陳華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乙○○、甲○○上訴及陳華平就被告等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經自訴人陳華平指訴明確,並經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指陳綦詳,且有該簽名冊原本、影本附卷可佐。該簽名冊原本及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所書寫字跡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其中「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欄內之字跡,與該三人所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不符,另與常聚理、曹斌留存於郵局之儲金人紀要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簽名冊內常、曹二人之簽名字跡,與其留存於郵局儲金人紀要內之簽名字跡不符,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因乙○○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偽簽上開常聚理等三人署押之共犯堅不吐實,原判決以簽名冊上該三人簽名之字跡,係分屬不同人所書寫,經與乙○○所書寫字跡比對結果,亦顯非屬 陳某 本人所書寫,乃認係其囑三不詳姓名人所為,此項認定僅係該三名共犯姓名不詳之問題,其人仍屬可得而知,其採證尚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華平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乙○○、甲○○二人將台中市政府命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停止理、監事職權,並選定 鄧善宏 等七人成立整理小組之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之繕發日期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變造為八十年元月十五日,並提出行使,因認其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陳華平係於該自訴案件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經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時,始追加自訴乙○○、甲○○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不符,其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遂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何違背法令情形。自訴人陳華平上訴意旨對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反訴人乙○○、甲○○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以:乙○○、甲○○並無偽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之行為,反訴被告陳華平意圖使其二人受刑事處分,以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虛捏誣告為反訴人所偽造,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反訴被告將其自訴狀四處散發,亦涉有誹謗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乙○○、甲○○係於本件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經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時,始反訴陳華平涉犯上開誣告、謗誹罪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其提起反訴之程序違背前揭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核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可指。乙○○、甲○○之上訴意旨,就其中誣告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徒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陳華平被反訴誹謗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反訴人乙○○、甲○○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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