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覊押,後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執行前合計被覊押五百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覊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國防部覆審判決確定,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 志厚 字第五三七號函所附之「甲○○等五員叛亂案判決及覊押情形一覽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三年九月七日(52)(53)警審特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書、國防部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十三年度覆普涼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八九)志厚字第六五八號函附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各一份及記載賠償聲請人詳細感化資料口卡片二紙在卷可稽,賠償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訊問時,亦承認其受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係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決定機關卷五十二頁背面)。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感化教育前受覊押之日數為五百四十一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有據。審酌賠償聲請人受覊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賠償二百七十萬五千元。原決定准予賠償二百七十萬五千元,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決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