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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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甲○○前因匪諜罪嫌,於民國四十年七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訊問後,以其犯嫌輕微,乃發交感訓,並於四十一年六月四日交保開釋,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四一台誼六八一號代電附卷可稽。再其經感訓期滿應予復職,亦有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二日(四二)府人乙字第四九二三九號訓令附卷可憑。其所涉匪諜罪嫌,既係經發交執行感訓處分,而非受判決無罪確定。尚不符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且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已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納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惟對該項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押,得請求國家賠償,仍漏未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聲請覆議人究於何時經發交執行感訓處分﹖其感訓處分何時執行期滿﹖關係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前有無受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有無未依法釋放,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認定。原決定機關均未調查,遽以其聲請不符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賠償要件,決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