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貳佰伍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
原決定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以:聲請覆議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覊押,嗣後經該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二審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惟遲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停止覊押。關於聲請覆議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受覊押八十二日,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即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在案。而聲請覆議人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遭受覊押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諭知無罪之前,亦被覊押二百五十三日,聲請覆議人雖在前案併提出賠償之聲請,但因逾二年時效期間而被駁回。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已修正前開時效期間為五年,爰再依法請求國家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期間之損害。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固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請求賠償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始屬合法。本件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聲請賠償,早逾上開二年期限,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修正公布日起該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為求法之安定性,本件請求事由既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回復適用修正後五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仍應認為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覆議人前所涉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即: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受覊押,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慮判字第五三○一號書函足憑,聲請覆議人自得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乃原決定機關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本件已逾二年時效為由,駁回賠償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並就聲請意旨所稱覊押二百五十三日,酌情以每日四千元,准予賠償一百零一萬二千元。至於聲請覆議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原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