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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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上發票人欄偽造「 陳双喜 、甲○○」之署押各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丁○○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丁○○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之咖啡店內洽談還款事宜,乙○○欲簽發本票用以償債,惟丁○○質疑其無法兌現票款,乙○○為保證票款清償無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得其父母陳双喜(起訴書誤載為丙○○)、甲○○之同意,竟於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同時,在該二紙本票上接續偽造陳双喜、甲○○之簽名署押而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再將該二紙本票交由丁○○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上開二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陳双喜、甲○○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上開本票之署押並非真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起訴書誤載為 黃秀珠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未經父母陳双喜、甲○○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上偽簽陳双喜、甲○○之名為共同發票人,再交由丁○○收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票貳紙、陳双喜、甲○○民事起訴狀乙紙及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二頁),惟辯稱係丁○○要伊簽伊父母的名字,否則不讓伊走,而且當時丁○○有帶一個綽號叫「 鳳梨 」的人來,向伊說沒有簽,沒有保障,不會放過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係辯稱「告訴人有帶一位綽號鳳梨的男子到我們所約的中和市某家咖啡店見面,該咖啡店有很多人,鳳梨說如不簽我父母的名字,就不讓我離開,我一方面會害怕,一方面是我欠人家的錢,所以我才連我父母的名字簽上去」(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復改稱係告訴人丁○○要伊簽其父母的名字,綽號「鳳梨」其者還說伊不簽,外面有好幾個人在等云云,前後供詞已有不符。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稱係一個人前往該咖啡店,並未夥同「鳳梨」前去,並於本院調查時並稱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客人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咖啡店有很多人,應可認當時該咖啡店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客人,是若被告確遭恐嚇,自可尋他人幫忙或當場呼救,應無被迫偽簽父母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有積欠丁○○債務,為清償債務始簽發本票,且縱任綽號「鳳梨」者確有要求被告於本票上簽其父母名字,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於上址洽談還款事宜時,綽號「鳳梨」之朋友來電詢問這事有沒有解決,若未解決,還要不要帶人過來云云,「鳳梨」者答稱不用帶人來,伊就簽本票,並將父母簽為共同發票人;又稱:伊沒有聽到對方講話之內容,是從綽號「鳳梨」者講話之情況推斷,伊聽到「鳳梨」者講不用叫人來,他可以解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稱伊確實有打電話找保證人‧‧‧‧ 郭清江 他是介紹我向告訴人借錢的人‧‧‧‧他要我自行處理,我朋友也不願意保證,「鳳梨」者就叫伊寫父母親之名字,伊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就簽伊父母親之名字為發票人云云(同上卷),足認被告於前開二紙本票上偽造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之際,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決定之,尚無被強暴、脅迫或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上開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之偽造陳双喜、甲○○簽發本票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認在包括之單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重在社會交易安全與公信力,而非專在保護個人之法益,自不能以被偽造之發票人數之單複而計算其罪數,是本件被告於同一本票上,同時偽造陳双喜、甲○○二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則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同時偽造陳双喜、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同時侵害陳双喜、甲○○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云云,自難謂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其至親之父母、犯後亦表示願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等一切情狀,亦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上發票人欄偽造「陳双喜、甲○○」之署押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中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執票人就該部分尚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則不予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一│113501│88年1月│88年2月│九十二萬元│乙○○、陳双喜││││25日│10日││甲○○│├──┼────┼────┼────┼───────┼────────┤│二│113502│88年1月│88年2月│八十五萬元│乙○○、陳双喜││││25日│10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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