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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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 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巷○○號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星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與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微系電腦(以下簡稱微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坤進 共同未經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剽竊黃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授權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發行)之內容,製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後四處銷售,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星詮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口袋型電腦型錄(簡介)二十本,因認被告等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云云。並以檢察官認被告等與微系公司(另案審理中)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之指訴,被告等產製之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上所載之內容,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有完全相同之錯誤,然彭坤進卻無法提出編製之手稿以供查對,與常情有違,且微系公司乃成立未久之小型公司,應無獨立研發如此工程浩大辭典之可能,又詮腦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與遠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間洽談有關電子英漢辭典合作發展計劃未成後,事後係屬假與微系公司簽約之名為幌,事實上詮腦公司明知微系公司之抄襲情事而製作電腦卡,且欣強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新世紀英漢辭典予該公司製作IC卡一事,亦顯係基於詮腦公司先前假與微系公司簽約之名,再次尋求合法製作IC卡之授權而來,再被告乙○○於成立星詮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前,係任職詮腦公司,該公司與欣強公司門戶相對,公司相通,詮腦、欣強、星詮公司彼三者實質上為同一體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丙○○、乙○○三人,均否認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詮腦公司係於八十年底開始發展小袋鼠口袋型電腦之計劃,硬體部分全部自行發展,軟體部分則因工程浩大且非該公司之專長,乃向市場尋找適合使用之軟體,其中內建美國Microsoft公司研發之「ROMDOS5.0」以及智能科技公司研發之「明珠中文」、亞昕資訊公司研發之「電腦秘書軟體」與系爭微系公司研發之「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等著作物,因非詮腦公司所有之著作物,故均曾簽約付費,向各該公司取得合法之使用授權。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辭典」即係由原任職詮腦公司之產品企劃部經理 羅志清 ,於八十年十二月號出版之中文版PC雜誌上發現。於此之前,詮腦公司不知有微系公司,更不知市面上有此軟體,經羅志清與該雜誌上列之廠家逐一接觸,最後因微系公司之字典內容較其他產品豐富,乃向詮腦公司推薦,由採購部經理 楊志翔 取得微系公司著作物之合法使用保證與授權使用條件,雙方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由楊志翔代表公司簽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總經理 俞金爐 簽字承認生效,在該合約中,微系公司曾保證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情事,且如有第三人主張侵權情事時,概與詮腦公司無涉。同時微系公司並向詮腦公司聲稱即將該著作物向主管機關聲請著作權登記,故被告詮腦公司為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已盡防止之能事。另被告甲○○雖原為詮腦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系爭電腦之開發、軟體之取捨至簽訂使用授權契約,依前所述,既均由各部門相關人員負責,而未實際參與其事,自無侵害告訴人黃帝公司、遠東公司著作權之可言。又詮腦公司原企劃部經理 劉定坤 ,雖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談字典電腦軟體化,惟斯時並未針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特定辭典內容加以洽商,且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同年十一月始著作完成,故 劉某 與遠東公司洽談之著作物與系爭辭典毫不相干。復因遠東公司對於共同開發軟體事未作明確表示,劉定坤即因此開發案尚未成熟,而未向其上級甚或詮腦公司負責人就其與遠東公司之軟體洽商案為任何報告。至於欣強公司負責人丙○○,雖亦曾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予欣強公司製作IC卡一事,惟欣強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底由被告丙○○等組織成立,主要經營電腦產品、軟體銷售業務,詮腦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當時因市場新一代筆記型電腦及掌上型電腦日漸流行,且均備有PCMCIA之IC卡插座,發展IC卡式英漢字典軟體將有機會,被告丙○○為欣強公司之利益,乃開始找尋字典資料庫之授權,而遠東公司在英漢字典屬頂尖領導者之一,其中梁實秋先生主編者,因其辭世過久,未免用戶誤為內容過舊與時代不合,乃退而求其次,以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為洽商之目標,是被告丙○○所以向遠東公司洽商著作權事宜,係為遠東公司之名,非因該字典之內容,且該字典之字數達數十萬字,身為負責人亦無暇了解,且自八十二年三月,被告丙○○與遠東公司接觸以來,因均未接獲該公司任何肯定之答覆,遂不了了之。嗣於同年四月間,詮腦公司財務危機見報後,引起諸多客戶關心售後服務,詮腦公司為向既有客戶保證服務之誠意,乃與欣強公司簽約合作,由詮腦公司負責電腦產品之發展與製造,欣強則負責銷售及服務,包括系爭小袋鼠電腦及含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下稱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配備等軟體,被告丙○○並顧及欣強公司原擬開發之英漢字典軟體將與詮腦公司銷售之小袋鼠電腦所附軟體之市場衝突,對於遠東公司前述軟體授權事,即未再積極進行,在此時,被告亦均不知系爭軟體有雷同之處。況縱有雷同,亦應由微系公司負責,被告等無從審核著作權爭議之歸屬。至被告乙○○所營星詮公司,亦係詮腦公司所製造系爭小袋鼠電腦及其含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配備軟體之銷售商,詮腦公司除向被告星詮公司保證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外,並提示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書,而使星詮公司相信系爭軟體已經合法授權。再詮腦、欣強、星詮公司俱屬獨立之公司,彼此間無股東關係,其間除丙○○兼欣強、星詮公司股東外,其他股東均不相同,詮腦公司之主要股東亦非欣強或星詮公司,該三公司無所謂實質上同一體之可言。故被告等均不知系爭經由微系公司授權之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有著作權之糾紛,亦無從判別此二者之爭議,與微系公司間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壹、告訴人黃帝公司指訴稱「新世紀英漢辭典」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被告等產製、銷售之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於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宮『庭』、宮室、朝『庭』……」、「臥『病』、臥室、寢室」、「兩端牢繫的『蠅』索之中間垂下部分」、「動盪而『提』摸不定的事物」等內容,與前揭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之錯誤處均相同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及有卷附上開辭典與系爭電腦卡之內容可供比對,惟查詮腦公司所生產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其上使用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漢英辭典」軟體,係微系公司之前身杜陵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編纂,嗣因資料龎大,改以電腦軟體銷售,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微系公司註冊申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登記乙節,亦有偵查卷所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紙足憑(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七六、七七、九三、九四頁),復經證人即微系公司總編輯 吳仲卿 到庭證述綦詳(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詮腦公司之使用微系公司編纂之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漢英辭典」軟體,肇因於原任職詮腦公司之產品企劃部經理羅志清,於八十年十二月號出版之中文版PC雜誌上,發現對此種英漢電腦字典之介紹,經 羅某 徵得上司同意,與該雜誌上列之廠家聯絡、接觸,後經比較、測試結果,認為微系公司之產品較佳,乃向詮腦公司推薦等情,業據證人羅志清到庭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詮腦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楊志翔、俞金爐代表與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簽訂授權書,由微系公司授權詮腦公司使用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軟體在詮腦公司所生產之掌上型電腦及電子字典,詮腦公司則須給付微系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委託開發費用及按生產數量計算之權利金乙節,有卷附授權書影本一紙可稽(同一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在該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並約定:「甲方(即微系公司)保證本開發之掌上型英漢辭典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甲方同時聲明如乙方(即詮腦公司)於銷售本授權產品(即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時,遇第三人主張侵權情事者,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此與詮腦公司所開發小袋鼠口袋型電腦,內建之另三種非該公司所有之電腦軟體,即美國Microsoft公司研發之「ROMDOS5.0」以及智能科技公司研發之「明珠中文」、亞昕資訊公司研發之「電腦秘書軟體」,詮腦公司亦係以分別給付權利金美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新台幣三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方式,取得各該軟體之使用授權並無不同,有卷附軟體授權使用合約、軟體委託開發合約及PIM系統軟體委託開發合約影本各一份(同一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足憑。且詮腦公司事後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果依約給付微系公司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亦有卷附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簽收回執簿影本等足參(外放證物袋內)。綜合前情觀之,倘詮腦公司果如公訴人所言,與微系公司簽訂前開授權書僅屬虛應故事云云,該公司何須於事後實際支付該數百萬元之委託開發費用與權利金予微系公司?且詮腦公司如有侵害他人著作物之意,又何須就其所開發之小袋鼠口袋型電腦內建軟體,分別付費向美國Microsoft等公司取得授權使用前揭軟體之必要?況以詮腦公司近幾年來在電腦業界建立之聲譽,且單就小袋鼠電腦中使用Microsoft公司研發之「ROMDOS5.0」軟體,所支付之權利金即達美金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乙節觀之,衡情該公司自無必要甘冒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名,而自毀其商譽。貳、微系公司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雖有如前述與告訴人「新世紀英漢辭典」相同之錯誤,惟依偵查卷附辭典錯字比較表(同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觀之,微系公司與告訴人分別出版之前開辭典及大陸書店出版之簡明英漢辭典、歐亞書局出版之最新英漢大辭典、群力出版社出版之群力英漢辭典,文馨出版社出版之當代英漢辭典以及旺文出版社出版之牛津當代大辭典等相較,就部分英文單字亦有程度不等之相同錯誤,如「Vladivostok」一字,係指「海參崴」,然前開辭典除歐亞與文聲出版者記載正確外,其餘各本辭典均載為「海參威」;又如「Amaryllis」一字,係指「孤挺花」,前開辭典除微系公司、大陸書局、歐亞書局、旺文出版社出版者記載正確外,其餘含告訴人出版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在內之辭典,則載為「宮人草」,由此可知各版本之內容,實際上或多或少均有相同之錯誤,則以市面上辭典數量之多,各本辭典之字數又動輒數十萬字之內容觀之,司法機關倘欲判別何者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衡情應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搜集多方之證據始得克盡全功,如何能責令被告等或詮腦公司產品企劃部經理羅志清等人,在大略審視未逐一比對之下,僅憑產品介紹或廣告,即知有前開內容上相同之錯誤,或判明此乃侵害他人之著作物﹖叁、微系公司於與詮腦公司簽約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申請電腦程式著作之登記,業如前述,雖聲請登記並非著作權人取得權利之要件,但行為人如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何敢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參酌詮腦公司於市面上推出小袋鼠口袋型電腦時,在報章刊登之廣告,於第一點中即強調其內所使用者係二十一世紀專家級英漢/漢英辭典IC卡,以及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搜索星詮公司後之次日,詮腦公司總經理俞金爐即電話聯絡,希與告訴人說明有關該公司與微系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事後又以信函聯繫,但為告訴人婉拒等情,此有工商時報、民生報廣告及詮腦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影本等可憑(外放證物袋內、同一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詮腦公司如屬明知系爭向微系公司取得授權之軟體,係剽竊告訴人等著作權之物,應無於報章上大肆刊登廣告,強調該產品特性之理。且無於星詮公司為警扣得前開產品型錄(簡介)後之隔日,即欲出面向告訴人說明其中緣由之可能。故姑不論微系公司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權情事,縱認該公司系爭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軟體,確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綜合前情觀之,仍乏證據證明詮腦公司對於前開向微系公司付費取得軟體使用權之授權,係屬明知而抄襲之物。肆、詮腦公司原企劃部經理劉定坤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談字典電腦軟體化,惟斯時並未針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特定辭典內容加以討論,且系爭「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同年十一月始著作完成,故劉某與遠東公司洽談之著作物與系爭辭典並無關連,復因遠東公司對於共同開發軟體事未作明確表示,劉定坤因認該開發案未成熟,而未向其上級報告等情,有前揭「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權執照及上載TO:遠東圖書公司ATTN
陳秀鳳 :「抱歉,由於忙碌,延至今天才將此計劃書Fax,我們希望瞭解貴公司對於這樣的計劃的看法,是否有進一步合作發展之可能性﹖如有又如何做法……希望您也將貴公司意見執回,我好和我們總經理商量……」之傳真信函影本各一紙(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七頁、同一偵查卷第十一頁)足稽。姑不論詮腦公司不知其職員劉定坤曾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就英漢電子辭典合作事有所接洽,縱認該公司知情,惟雙方於七十九年洽商時,尚無「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問世,且告訴人亦自承斯時並非針對某特定辭典商談,更未論及前揭「新世紀英漢辭典」一書,自無從由詮腦公司職員劉定坤曾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商一事,推知詮腦公司事後再與微系公司簽訂授權書,係屬虛應故事之舉,及明知而抄襲。伍、被告甲○○雖原為詮腦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參與微系公司簽約者,係俞金爐與楊志翔,已如前述,且尚乏證據證明詮腦公司係屬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業如前述,自亦不得遽謂原任負責人之被告甲○○,係屬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陸、被告丙○○任負責人之欣強公司於八十一年底設立後,雖曾於翌年二、三月間,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洽商有關「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物之電腦IC卡合作事宜,惟雙方洽談並無具體成果乙節,不惟為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所是認,並有偵查卷附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電傳遠東公司負責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紙(同一偵查卷第十五頁)足憑,然僅憑此雙方曾就電腦IC卡合作事宜洽商未果、被告丙○○原曾任職於詮腦公司及事後代理銷售詮腦產製小袋鼠口袋型電腦連同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事實,非惟無從遽作公訴人所指之「欣強公司所為,顯係基於詮腦公司先前假與微系公司簽約之名之後,再次尋求合法製作IC卡之授權而來」云云推論之依據,且依前開所述,既乏證據證明詮腦公司係屬明知微系公司擁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軟體,乃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被告丙○○及欣強公司於斯時即不可能假簽約之名,行尋求合法製作IC卡授權之實而與遠東公司接洽。況詮腦公司、丙○○及欣強公司如屬明知,自可逕自產銷小袋鼠口袋型電腦連同之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何須與真正權利人遠東公司虛與委蛇一番,引起該公司注意後再行仿製﹖尤有進者,詮腦公司既知微系公司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一事,依已付費取得使用授權之常情而言,應向微系公司反應,由微系公司與告訴人負責解決,而非逕由與此事毫不相干之被告丙○○及欣強公司,代詮腦公司逕向遠東公司接洽,要求授權之理﹖故被告丙○○與欣強公司辯稱:係為欣強公司自身之利益向遠東公司接洽,與詮腦公司無關,且事後銷售前開產品時,亦不知涉及微系公司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事等語,應為不虛。不能以之臆測認為詮腦公司曾與遠東公司洽談有關電子英漢辭典合作發展計劃未成,乃係虛與微系公司簽約,及欣強公司亦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其公司產製之「新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予其公司製作IC卡,係屬不放心詮腦公司與微系公司先前簽訂假約而為。柒、中國時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雖刊載該報記者採訪詮腦公司總經理俞金爐陳稱:欣強公司係詮腦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云云。惟據證人俞金爐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詮腦公司與欣強公司間僅有產品銷售之合作關係,並無轉投資關係,記者採訪時間短暫,可能誤聽或誤記云云(原審更㈡字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證明該報刊之事為實在。而被告乙○○任負責人之星詮公司,雖亦係詮腦公司所產製小袋鼠口袋型電腦連同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銷售公司,且乙○○個人原亦任職詮腦公司,星詮公司之地址又與欣強公司之現址相鄰,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一為十二號二樓,惟詮腦、欣強與星詮公司俱為獨立之公司,三者間並無互為股東之關連性,而僅屬單純之合作產銷關係乙節,有卷附此三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六之一至七十一頁)可資佐證。換言之,在彼等產銷關係中,詮腦公司負責產製,欣強公司為總代理,星詮公司則屬經銷商之性質,業據被告等陳明,可見其等間係有產銷之合作關係,業務關係密切。惟商場上因所營事業產銷之關聯性,商業主體間業務關係密切,乃常有之事,與是否涉及不法則為另一回事,不能僅憑該三公司業務關係密切,即認其有共同與微系公司彭坤進有圖謀不法之情事。況依該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僅丙○○為欣強公司董事長及星詮公司股東,其餘股東均不相同,殊難謂該三家公司間有互為股東之關連性;且依前所述,既乏證據證明實際產製系爭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詮腦公司有與微系公司彭坤進共犯或者知情並故為侵害著作權,則僅負責代理或銷售之欣強、星詮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乙○○,自亦無由遽認彼等有何知情而故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是被告乙○○與丙○○辯稱:銷售前開產品時,不知微系公司有涉及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事等語,自非虛構。捌、告訴人又謂縱不論詮腦公司是否知情重製,然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警搜索星詮公司扣押部分產品型錄時,既已知悉微系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卻仍於同年九月二日繼續銷售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欣強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販賣前開仿冒品,應認至少有販賣仿品之未必故意云云,並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各一紙為據。惟如前所述,微系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本非第三人可輕易判別,況於雙方各執一詞,欲分別其中之真偽,實為難事;且詮腦公司與微系公司簽訂之前開授權書,又已約明如微系公司有涉及侵害他人權益情事時,概由微系公司負責,與詮腦公司無涉。而此一約定,本為出資取得權利人授權時合乎交易常情之約款,此由詮腦公司付費向前述美國Microsoft等公司取得授權使用各該軟體時,簽訂之契約書均有類此之約定可知;則詮腦、欣強公司於經警搜索星詮公司後,縱有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惟微系公司之產品是否必屬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既仍在涉訟當中,本非第三人所得輕易判定,該產品又未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准販賣,自亦不得憑此遽謂被告有出售仿冒品之未必故意。玖、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與其總編輯吳仲卿因擅自取用「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重製為「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彭坤進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微系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查該判決亦僅認定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與其總編輯吳仲卿二人為共犯而已,並未及於本件被告等人。況依證人羅志清所證:微系公司製成「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在先,彼等與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尚不認識,因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內容不錯,始與彭坤進談及合作產製「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等情。是「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之內容乃是根據「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之第一手原始資料而來,並非根據「新世紀英漢辭典」來編篡,則縱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亦屬製作第一手資料之微系公司之問題,詮腦公司改編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口袋型電腦專用卡」既屬在後,且亦是後來才認識彭坤進,要難認被告等與彭坤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堪信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犯罪行為,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雖報導詮腦公司總經理俞金爐曾稱:目前該公司國內經銷網,是由轉投資之欣強科技(公司)接手,服務網則由意祥科技(公司)接手,這兩家公司均是由詮腦公司與其員工共同出資設立云云(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中國時報影本)。但俞金爐在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及其反面,原審更㈡字卷第二十四頁)。且卷附欣強公司執照記載其資本為五百萬元;其董事及股東名單記載,係由董事長即被告丙○○及股東 余邱鳳妹邱垂棋張唯華余佳靜 共同出資(第一審卷第一一二之一、
一一五、一一六頁),並無詮腦公司出資之記載,顯見中國時報上開報導俞金爐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尤其俞金爐在記者會上縱有上開之說明,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又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傳訊中國時報採訪記者之必要;欣強公司資金之來源,業已登記明確,有如上述,則亦無再傳訊其股東查明之必要。既均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尚難遽謂於法有違。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如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其採證違法。詮腦、欣強、星詮三公司之設立時間及其所在地,均不相同,除被告丙○○為欣強公司董事長並為星詮公司之股東外,其餘該三公司之股東亦不相同,有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更㈡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被告乙○○雖原為星詮公司之董事長,於本案發生後,產品無法順利上市,股東 陳兆陽李春民 相繼退出,不得已將該公司轉讓他人(即 詹逸信 等),而辭去董事長之職,到欣強公司擔任經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為憑(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審法院更㈠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可見乙○○並非同時為星詮公司之董事長又為欣強公司之經理。又被告丙○○原為歆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歆翔公司)業務經理,該公司原設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因歆翔公司總經理 吳立駿 於八十年七月間離職,赴英國創業,該公司投資者乃委託丙○○清理庫存結束營業,為節省費用開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房東解除租約,並借用詮腦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二樓三張辦公桌,作為連絡處之用,此時丙○○一方面處理歆翔公司結束之事務,另一方面籌備創業設立欣強公司(當時欣強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故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遠東公司洽商時,乃使用歆翔公司之名片及信紙,並借用詮腦公司之傳真機,有欣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提出其名片、函件為證(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五二、一五五頁),並非欣強公司辦公室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原審採信上開證據,認定詮腦、欣強、星詮三家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微系公司將「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授權詮腦公司使用時,微系公司代表人彭坤進保證該辭典其有著作權,不獨在授權書第六條第二款定明:「甲方(指微系公司)保證本開發之掌上型英漢辭典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甲方同時聲明如乙方(指詮腦公司)於銷售本授權產品時遇第三人主張侵權情事者,概與乙方無涉」(同一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提出該辭典著作權登記之內政部函及著作權登記謄本為證(同卷第一○九、一一○頁)。於本件案發後,彭坤進復提出大陸中國卓越出版社授權使用「中國卓越英漢辭典」資料之授權書及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證明其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資料,係經授權使用「中國卓越英漢辭典」內之資料。告訴人之代理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復陳稱:「中國卓越英漢辭典」內容,與遠東公司之「新世紀英漢辭典」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相同(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既採用「中國卓越英漢辭典」之資料,其內容當亦有部分與「新世紀英漢辭典」相同。且「中國卓越英漢辭典」係於七十七年間出版(第一審卷二十六頁),遠東公司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係於八十年一月間方出版(同卷第十一頁著作權執照),被告等均稱不知微系公司前開英漢辭典有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難謂無據,著作權法本條項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如何能科被告等之刑責﹖末按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甚明。告訴人等雖稱:被告甲○○縱於警方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搜索星詮公司並扣押部分產品前,不知微系公司授權其使用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係侵害其著作權,於警方搜索扣押後,甲○○經營詮腦公司仍於同年九月二日繼續銷售系爭口袋型電腦專用卡;被告丙○○經營之欣強公司,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電腦展覽時,續賣前開仿冒產品,該被告等此時應有販賣仿冒品之未必故意云云。惟姑不論被告等仍以在第一審審理中,彭坤進提出大陸中國卓越出版社之授權書、協議書及「中國卓越英漢辭典」,證明其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伊等尚不知有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情事。縱如告訴人等所稱被告等於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後,有販賣仿冒品之未必故意,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與微系公司負責人彭坤進,「共同未經黃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剽竊黃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製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後四處銷售,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十號二樓星詮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口袋型電腦型錄二十本」云云。並未起訴被告等於查獲後仍繼續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查獲前之銷售行為,被告等既不知有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情事,並無犯罪之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則查獲後之販賣行為,與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不予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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