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後未及半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