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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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4至18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3、2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4行關於「呂竹男」之記載,應更正為「 呂行男 」。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被害人『呂竹男』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呂行男」。
⒉補充:⑴被告李國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4308卷第23頁,偵15809卷第25頁,偵16496卷第21頁)。⑶告訴人 林孟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579卷第21頁)。⑷警方職務報告(見偵16579卷第31頁,偵16580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國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侵入告訴人 蕭資盛 所居住公寓之4、5樓梯間,著手行竊置放該處屬告訴人蕭資盛所有之汽車打氣機未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至明。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
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冀欲不勞而獲,而竊取或著手行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行竊得手與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國揚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MEGAHOUSE遊戲 王真 紅眼黑龍公仔1個、布丁1個、包子1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電線2捲、電纜線及線捆10捆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軒尼詩VSOP白蘭地1瓶、紅色手拿包1個(內有健保卡、手機、加油卡、臺北通愛心卡)、鑰匙1串、鐵器1包、OPPOReno5手機1支等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見偵14308卷第33頁,偵14872卷第25頁,偵15809卷第29頁,偵16496卷第29頁,偵16579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 林華偉 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GAHOUSE遊戲王真紅眼黑龍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 蔡雨杉 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壹個、包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害人呂行男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告訴人 江宗鴻 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被害人 陳家和 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害人林孟蓉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關於告訴人 江俊呈 部分李國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線捆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關於告訴人蕭資盛部分李國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關於告訴人 曾億州 部分李國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