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魏紜希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告蔡孟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7時4分許至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魏紜希所管領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匿在手提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步出店門離去。嗣魏紜希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紜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孟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辯稱:係忘記結帳部分商品云云。2告訴人魏紜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暨光碟1片、本署111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與告訴人魏紜希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共新臺幣7,79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111年9月2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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